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

原告 楊文鵲

被告 黃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曉希」之成年人後,竟與「曉希」及「曉希」介紹之「 巫璟峰 」、「一粒麥子裝修設計」等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聽從「曉希」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利用LINE傳送予「巫璟峰」使用,並同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之工作。「曉希」、「巫璟峰」、「一粒麥子裝修設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假冒為原告之親友,以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巫璟峰」並旋通知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24萬6000元,上繳給「曉希」、「巫璟峰」、「一粒麥子裝修設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騙取之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5萬元等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該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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