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告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被告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1.原告同意不得在未獲被告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2.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服務學習(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被告;3.原告若有違反前述約定,願分別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中「逗留」並無定義,惟被告後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150號),無非是檢具一些片段錄影照片,而所謂「逗留」應以被告當場出面要求退去而原告仍留滯為限,就此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係以該鐵門為合法設施,及被告擁有鐵門內法定空地專用權之基礎上,但該處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被告在該處違法占用,已屬竊佔行為。再原告目前就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碩士班,當初只是為了餵食小貓始進入未上鎖之前述鐵門內(且屬法定空地),原告缺乏社會經驗,而被告竟大動干戈出動律師提告刑事,被告在畏怯中簽下極為羞辱及霸凌之調解筆錄,屬民法第74條所稱得撤銷之情形,且違反公序良俗、違約金過高不合比例,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做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名義(即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做成之調解筆錄)實有違誤,應以其他方法救濟。又系爭調解筆錄經原告閱覽簽名,可認已接受系爭筆錄之調解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原告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無妨礙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如認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尚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司法院75年4月24日院臺廳一字第03121號函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因侵入住宅糾紛,本院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做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成立,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為由,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在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調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顯有錯誤。又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為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撤銷調解之訴部分:細觀原告提出撤銷調解之事由,包含:①被告大動干戈出動律師提告刑事,原告在畏怯中簽下極為羞辱及霸凌之調解筆錄,屬民法第74條所稱得撤銷之情形。②違約金高於侵入住宅最重本刑10倍以上、限制人民於開放空間自由活動,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③鐵門設置處實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被告在該處違法占用,已屬竊佔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而:

 1.就①、②部分: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均有30日之限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調解,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查,兩造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於同年4月26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卷宗可稽,其迄112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調解,有本院收狀戳足憑,而原告①、②主張之撤銷,僅需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即能知悉,而無待查閱資料或他人提醒始能明瞭,則就此部分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以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就③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遭強制執行經查詢後,始知悉鐵門所在空地之所有權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為可採,理應提出調解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此主張已有未洽。查兩造糾紛係起因於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19時許,因不明原因進入被告所住社區鐵門內,經被告代理所有權人 莊尚岳 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嗣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即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按刑法侵入住宅罪,係用以保護一般人之隱私空間不受他人恣意侵害,所著重者乃隱私權之保障,而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此亦為司法實務之固定見解,則僅需受侵害人該隱私空間具有使用權,則該處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有無約定受侵害人專用,則非所問,同理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係同意不得在未獲被告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之約定,亦係基於隱私權之保障而來,該處依原告所述,乃被告所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處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以規約禁止被告使用,則該社區住戶包含被告在內,應均有權使用,縱然鐵門係被告私設,亦不致使被告喪失該地使用權,是不論鐵門下方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不論被告有無專用權,該處對被告而言仍具隱私權之實益,基此前提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可言,則原告據上理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而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或為請求不合法,或為請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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