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其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致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燈號轉為紅燈,仍逕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違規舉發照片影本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9月23日寄存於彌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0479號函影本各
1紙可佐。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投遞處所,確為異議人登記之戶籍住所等情,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9月23日為寄存送達,於法無違,依前揭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