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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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凱晴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力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95年度、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32.95%,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一部,另須扶養母親 潘玲玉 (已離婚,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兩名子女)、配偶 吳香靚 (無業,現待產中,預產期為98年9月),此亦有潘玲玉、吳香靚96年度、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在卷足憑。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之標準,是認債務人就每月需支出母親潘玲玉、配偶吳香靚扶養費部分在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可採。次查,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6,000元扶養費及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