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大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被告 吳南億 住臺南市.訴訟代理人 曾士榮 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恒春 訴訟代理人吳南億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0101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解散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李恒春為清算人,並依法陳報法院,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陳報清算人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9號)查明屬實。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南億擔任被告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被告寶技公司之名義於96年9月13日向原告公司訂購①200KVA避震器立式輪焊機②避震器外管四點焊接機等兩台機器設備,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l,550,000元,並依兩造於96年9月1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款項未付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原告公司所有。
二、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原告公司上開兩台機器設備貨款1,307,840元未清償,雙方遂於97年6月17日簽訂協議書另為還款之分期償還約定。詎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償還貨款,經原告公司委託律師於98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於同年月13日函覆表示其所保管之外管四點悍接機乙部機器設備遭法院假和押,另一立式輪悍機機器設備於97年7月14日轉售其他公司,故均無法歸還予原告。
三、按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亦明知所持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其對該機器設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卻利用占有上開機器之機會,違背管理責任擅自處分變賣,致原告公司生無法彌補之重大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吳南億於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南億應與被告寶技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307,84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為認諾,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末按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係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