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日本國國民,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事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婚姻成立之要件,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以別於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準據法之規定;又此準據法之適用規定,係採並行適用方式,如依其中一項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則縱依其他準據法,具備成立要件,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參照學者 劉鐵錚 、 陳榮傳 著國際私法論八十七年八月初版第四百二十六頁、第二百六十五頁見解)。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並行適用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法律,此先敘明。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類婚姻不成立事件之管轄並未設有明文,自得類推適用裁判地即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規定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盆 冒用原告身分至日本國與被告結婚,而原告自始至終均居住於本國境內,是本院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之住居所即本院管轄之台東縣境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胡盆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為申請人、訴外人 馬胡淡 、 葉開明 為證明人之署押,持向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原告之新國民身分證,旋持該身分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出入境管理局辦理出境手續,前往日本國東京市;訴外人胡盆在日本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原告、訴外人 江銘寬 、 江胡淡 之署押,與日本人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由我國駐日本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亞阪(七八)字第三○四號函知台北縣警察局轉函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在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上辦理婚登記。訴外人胡盆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審理在案,原告既未與被告結婚,僅有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阿姨胡盆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為申請人、訴外人馬胡淡、葉開明為證明人之署押,持向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原告之新國民身分證,旋持該身分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出入境管理局辦理出境手續,前往日本國東京市;訴外人胡盆在日本又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原告、訴外人江銘寬、江胡淡之署押,與日本人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由我國駐日本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亞阪(七八)字第三○四號函知台北縣警察局轉函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事務所在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上辦理結婚登記。訴外人胡盆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審理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有以原告名義者在中正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在日本國大阪市與被告結婚,嗣再經由我駐日之亞東關係協會函向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境信靜字第○二三○○四號函附原告入出境紀錄、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北縣板二戶字第三○七八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日本國戶籍謄本、原告七十九年除戶謄本、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又有以原告名義者向我駐日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依其申請書上留存之相片以一般人之肉眼觀之,顯與原告非同一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五月九日領(一)(九○)字第九○五二○一六四八九號函附之換發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台北縣警察局九○北警戶字第○四七一二一號函附原告口卡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場將原告與前開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比對無訛;且證人即原告之母馬胡淡亦到庭證稱此換發護照申請書上相片之人,係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胡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原告除前所述之出境紀錄外,再無入出境之日期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四六一五號函附入境申請書一紙在卷,且其上之相片與原告亦非同一人,反與前開換發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顯係同一人,足認以原告名義出境至日本者非原告本人。末查,訴外人胡盆因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為申請人、訴外人馬胡淡、葉開明為證明人之署押,並盜用此三人之印章蓋於其上,持向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原告之新國民身分證;並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手續,前往日本國,抵達日本國後,又偽造原告、訴外人江銘寬、江胡淡之署押,盜蓋原告之印文於結婚登申請書上與被告辦理結婚;我駐日本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亞阪「七八)字第三○四號函知台北縣警察局轉請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在原告之戶籍登記簿上為前開結婚登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審理在案(現正通緝訴外人胡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胡盆假冒原告名義與被告在日本結婚,並使戶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登記,實則兩造並未結婚,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係我民法就債之發生所為之規定,而我民法就婚姻之成立,並無相類規定;惟婚姻本質上既為一身分契約,則在性質不相違背之情形下,自可類推適用此有關契約成立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規定。再按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係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根本未與被告結婚,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前已述及,則兩造自無就婚姻之成立乙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可言,是兩造間之婚姻依原告之本國法即我民法之規定,即屬不備成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準據法並行適用之結果,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被告之本國法即日本國之民法規定是否具備成立要件,既不影響前開認定,即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