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姚惠音
被   告  傅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訴訟費用4,190元(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
」,嗣到庭表示撤回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就原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一年,租期自107年
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另押租金為18,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2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直至108年4月共欠繳租金45,000元,
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27,000元已達3月
租金總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欠租未果後,終止系
爭租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8年8
月2日始遷出,並於108年8月間另支付9,000元予原告,
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被告自
107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至107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共
45,000元之租金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經以押租金抵充被
告積欠租金及被告另行支付之9,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8,000元之租金(計算式:9,000元×5月-18,000元-
9,000元=18,000元)。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
,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付租金,其所
積欠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欠租已逾2個月,且原告催
告被告繳租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故原告於108年4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有依
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每
月9,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計算
式:9,000元×3月=27,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租金18,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並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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