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彩縈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黃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
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
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
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依前開法條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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