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你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2月1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95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前所判處之拘役70日,於105年4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中午,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你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2月1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95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
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前所判處之拘役70日,於105年4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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