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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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林世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1,
455元,並提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10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惟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4樓房間,然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
爭建物4樓房間之價額(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租賃違約金
16,95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4樓房間之價額,如原告無法陳報系
爭建物4樓房間之價額,可陳報系爭建物之樓層、面積暨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估算系爭建物4樓房間之價額,俾核定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