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111號燈桿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萬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謝承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估價修理後,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511,730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可知其住所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交通事故案卷可查,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管轄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現居住桃園市大園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證完成,為保護被告利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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