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許永諒
楊雲祥 邱義雄
0 林錦勳
何俊憲 林佳秀 謝正裕 王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215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8日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有課務及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延展期日,核其情形,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妥適安排調整其作息、課務與業務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無同法條所列其餘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謝正裕之聲請,由其對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被告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謝正裕之聲請,由其對前開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指定109年10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伊因眼睛不適及教學工作合法請假,未獲准許,直接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法令。⒉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命法助整理事實後,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未經伊同意,法院又未行使闡明權,命伊對前開事實為敘明或補充,沒有機會聲明陳述,或補充陳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0行,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細審酌,甚至漏未審酌。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4行,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中所為之自認:「不理解原告所自創『負評基礎事實』之意涵?舉證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歷次的民事答辯已經充分說明。」。⒌原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4頁第7行,認定事實部分,顯然違背辨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推定、自認等。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得提出,且如經斟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査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内。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指定109年10月28日進
行言詞辯論,伊因眼睛不適及教學工作合法請假,未獲准許,直接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⑵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指定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
言詞辯論,並向再審原告通知,已於109年9月9日向再審原告合法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1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0、26日分別具狀以伊於109年6月起因雙側淚線乾眼症至醫院治療需多點時間研究卷證,因應同年月31日舉辦60週年校慶於學校圖書館舉辦之一系列教學活動,又庭期當日上午有課務、中午要向兼課皮影戲老師請益並商討教學實施細節等業務,聲請延展期日,核其情形,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或妥適安排調整其作息、課務與業務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即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上訴人,下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到場之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上訴人,下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訴訟程序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延展辯論期日,而有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命法助
整理事實後,即逕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未經伊同意,法院又未行使闡明權,命伊對前開事實為敘明或補充,沒有機會聲明陳述,或補充陳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乃法院審判長之職權,無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未經伊同意而指定,即屬無據。又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早已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當庭使兩造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記載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內容均無變動,至審判長雖於審理單批示「請法助總整事實(含程序方面、實體方面之兩造爭執要旨)」,惟此係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按卷證內容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以供審判支援協助,並無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之變動情形,並無闡明義務之違反,亦無闡明權行使之必要,核無未行使闡明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6頁第10行,
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細審酌,甚至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1行至第7頁第4行,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答辯㈣狀中所為之自認:「不理解原告所自創『負評基礎事實』之意涵?舉證責任本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歷次的民事答辯已經充分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原確定判決之頁數及行數,乃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有關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及各自主張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為兩造主張事實及攻擊防禦之記載,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4頁第7行,
認定事實部分,顯然違背辨論主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推定、自認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本院之判斷之㈡詳細載明:
⑴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本
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再審被告謝正裕身為校長,因家長劉○○為其子女提出轉班之申請,召開轉班會議,依再審原告於會議發言內容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處理親師生之班級經營問題,本於法定職權,啟動相關行政程序,指示學校各處室相關人員即其餘再審被告協助處理,係屬廣義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係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家長與學生名義,故意以不實理由指摘再審原告,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健康等權利致侵害其權利。其理由如下:①家長劉○○及部分家長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足認家長向再審被告謝正裕提出請願書,係因部分家長不認同再審原告之教學或管教方式,出於己意而為連署,難認其係利用職務之便、假藉家長名義而為之,致侵害其權利。②上開轉班會議,經溝通交換意見後,該家長作成不轉班之決定,學校依據請願書召開協商會議,作成再審原告不當管教口頭告誡等結論,再審被告謝正裕並於工作會報之校長結論,調整再審原告之導師職務,簽核代理導師職務,並召開增進家長瞭解校務運作宣導座談會實施計劃(下稱105年1月22日家長說明會)。③再審原告對調整導師職務之決定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之過程及理由。④行政會報會議記錄所載家長投訴內容,係學校人員接獲學生或家長對於再審原告班級經營方式之質疑而為記載,難認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又會議記錄上傳至學校網路硬碟,係行政作業慣例;105年1月22日家長說明會列席說明,係謝正裕、楊雲祥基於校長、學務主任之職掌,於家長說明會說明更換導師之緣由及投訴事件處理結果。⑤謝正裕代表學校向再審原告及發文對象回覆說明解除再審原告導師之緣由,難認係故意散布不實事由侵害其權利。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
⑵謝正裕於偵查中所為抗辯及提出書證,僅為說服檢察官採信
其答辯,辯駁再審原告指訴內容之真實性,係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非以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再審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不具違法性,復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本於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其主張謝正裕疑逼迫或教唆全班學生作偽證,故意不法偽造學校名義,向看見書證之特定多數人,散布再審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不實言論,及所提證據資料使檢察官偏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⑶另案民、刑事訴訟及陳情,均無該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問題,亦非屬需等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⑷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
,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乙節,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㈠之資料,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存於
原確定判決卷證中,既如此,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不為法院判決所採用之情形,且上開資料亦未能得出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⑵再審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㈡①⑩、㈢⑧至⑩、㈣之資料,並非包括書
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之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⑶又再審原告提出除上開⑴、⑵外之其餘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宣妤附件:㈠111年3月29日民事再審聲請狀第10頁①至⑧。
①○○國中105年1月20日函(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25頁)。
②○○國中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27-29頁)。
③○○國中105年2月18日函(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37-39頁)。
④○○國中班級調動申請單(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41頁)。
⑤○○國中轉班會議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⑥○○國中請願書(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3頁)。
⑦○○國中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5頁)。
⑧○○國中協商會議紀錄(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7-59頁)。
㈡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狀新事證證物1至10(書狀第10頁以下)。
①107年8月21日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75-281頁)。
②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人:人事主任 陳柏鈞 )(本院卷一第283-288頁)。
③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考核委員會 劉德權 所提不同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89頁)。
④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考核委員會 張秋金 所提不同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91頁)。
⑤108年8月14日學生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具結筆錄(本院卷一第293-298頁)。
⑥107年4月10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9頁)。
⑦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01頁)。
⑧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105年8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03頁)。
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5年8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305頁
)被告何俊憲、被告許永諒及被告謝正裕,共同回覆上開函文公文。
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
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07-308頁),謝正裕於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6」損害賠償自認筆錄。
㈢111年7月27日聲請再審準備㈡狀新事證證物11至20(本院卷一第342-343、349-382頁)。
①證物11:張秋金於110年9月7日回覆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
號關於簽名之資料、本院110年9月3日110南分院 正民 粵108上129字第08475號函、信封(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②證物1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9日 高行應紀辛 108訴00078字第1090001035號函(本院卷一第355頁)。
③證物1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2月27日 高行惠 紀審一1
08訴00078字第1080001164號函【上有陳柏鈞、謝正裕批註】(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④證物1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之109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及所附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印文(本院卷一第359-361頁)。
⑤證物15: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⑥證物16: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報到單、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⑦證物17: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印文(本院卷一第371-373頁)。
⑧證物18:謝正裕以○○國中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嘉義地院108年
度國字第8號提出之109年3月4日民事訴訟答辯㈠狀節錄(本院卷一第375-376頁)。
⑨證物19:謝正裕以○○國中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嘉義地院108年
度國字第8號提出之109年7月9日民事訴訟答辯㈢狀(本院卷一第377-378頁)。
⑩證物2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之110年1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本院卷一第379-382頁)此部分說明詳如聲請再審準備㈣狀所載。
㈣再審被告謝正裕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㈡、㈢(本院卷一
第260頁):可證㈠①至⑧都是偽造學校名義盜刻印章虛構製作,說明詳如聲請再審準備㈡、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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