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永諒 等八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逸梅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林逸梅未依合議庭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並要求聲請人不要針對相對人 謝正裕 不實在之辯詞表示意見;又法官林逸梅職務所掌之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見「民事上訴準備㈠狀」相關紀錄,所登載之不爭執事項也未登載「民事上訴準備㈠狀」所載相對人已不否認之事項,其基於主觀上故意,向合議庭隱匿職務所掌管物品,蓄意阻斷合議庭發現真實,預謀加損害於聲請人之嫌;再上訴人109年3月2日以民事上訴準備㈡狀暨聲請當庭勘驗狀,聲請當庭勘驗㈠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錄影時間:12:30~14:20」、㈡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影光碟時間:00:38~01:23」、㈢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錄影光碟時間:05:28~07:15」、㈣「系爭乙證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及其附件」形式上是否真正,然法官林逸梅卻不進行調查證據,足認法官林逸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法院認有成立和解之望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雖得隨時試行和解,然此乃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難謂受命法官未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雖指稱法官林逸梅要求聲請人不要針對相對人謝正裕不實在之辯詞表示意見云云,然聲請人實則已於所提「民事上訴準備㈠狀」第1點表示其意見,且其所提前開「民事上訴準備㈠狀」,亦已附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卷內(見該卷㈠第173-175頁),縱未見記載於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蓄意阻斷合議庭發現真實」之情事。再法官林逸梅就聲請人聲請當庭勘驗之必要性,已詢問兩造表示意見,聲請人就㈠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錄影時間:12:30~14:20」部分,由法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案卷內之錄音譯文作為本件證據,無須另行勘驗乙節,已表示同意。至其餘部分法院雖未予勘驗,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即無須調查,是聲請人僅以法官林逸梅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林逸梅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