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凱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被告方凱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 張至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傷),迨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方凱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凱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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