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十四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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