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台南軍事監獄)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係高雄縣○○鄉○○路○○號「台亞千翔加油站(後改名為台雅萬鳳加油站)」之受雇員工,負責加油、收費及保管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謀議以自導自演之假強盜、真侵占加油站現金之方式,於94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乙○○值班工作之際,由甲○○、丙○○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加油站,再由甲○○持機車扳手1把進入該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佯裝以前開扳手抵住乙○○,由乙○○接應演出而交付辦公室內之加油站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920元予甲○○,以此方式,三人共同將前開乙○○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甲○○、丙○○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由丙○○交付1、2千元予乙○○、其餘現金則由甲○○、丙○○二人朋分,均花用殆盡。嗣因甲○○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合於事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身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本件被告甲○○、丙○○部分並無業務之身分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犯被告乙○○各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四)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於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五)自首部分: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供參考。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持有」,係「罪的身分」規定,而非「刑的身分」的規定,上訴人無此「罪的身分」,而與有此「罪的身分」之 李某 共同實施,原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自與同條第2項無涉,而無該第2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亦可足參考。是被告乙○○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準此而論,被告甲○○及丙○○雖無業務關係,惟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乙○○共同侵占上開加油站內現金,依上開判決(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雖無業務身分,然在本件犯行中係居提議、主導地位,且為下手實施之人,獲利亦較高,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係於本件行為遭發覺前,於95年7月10日警詢中,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坤泰 在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警詢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審判第2卷第26~27頁),可認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智慮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經濟上所需,利用乙○○在加油站值班之際,共同侵占加油站內現金,其所為對加油站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迄今均未賠償加油站或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尚可,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甲○○、丙○○在本件犯行中係居提議、主導地位,且為下手實施之人,獲利亦較高,惡性較大之情節,以及被告乙○○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利較輕等情,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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