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43號上訴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原以文一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種類為米酒類、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0之1號,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日臺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業者名稱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50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宜蘭縣○○鄉○○村○○○路○○號、產品種類為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變更登記,惟遲至94年3月4日始投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2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4月1日臺財庫字第094030241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罰鍰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係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准許上訴人變更業者名稱、產品種類等項目之同時,曾經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換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檢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費收據(1千元)及原許可執照,續向本部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將分別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此有被上訴人93年12月2日臺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且上訴人亦不爭菸酒管理法第15條所稱之「變更之日起」係指上訴人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而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理法未有特別之明文,依菸酒管理法第1條後段、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可知,以日計算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上開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查本件系爭「變更之日起」,係指上訴人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94年2月3日收受宜蘭縣政府於94年1月31日代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依前揭說明,則該15日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該工廠登記證之次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係94年2月18日,查該日係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未於94年2月18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遲至94年3月4日始郵寄申請書,其已逾期甚明。至上訴人主張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予順延云云,查94年春節連續假日係自2月6日至2月13日,2月14日即恢復上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查期間之計算,除非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否則均無扣除或順延之問題,此係法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5萬元,復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以最低度之罰鍰1萬元,合計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文一記有限公司係於93年3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核發米酒製造許可執照,於同年5月17日再辦理公司變更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續辦理變更產品種類及工廠登記證。惟因手續繁雜最後才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確有經核定設立許可證在案,而在辦理手續期間,亦曾向被上訴人之國庫署言明,故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變更產品種類及公司地址,於93年8月3日經國庫署核發設立許可在案,於94年2月3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時逢春節休假,於94年2月14日才上班,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寄出辦理變更手續,因此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至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理法並未明載,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例假日,再以實際工作天作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係酒製造業者,93年5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資本總額及產品種類變更,惟遲至94年3月4日始投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係不爭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下限5萬及1萬元整(總金額為6萬元),於法洵無不合。另按被上訴人於第1階段核准上訴人之變更申請函中,即敘明其須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相關罰則;且上訴人係依菸酒管理法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應知悉並遵循該法之相關規定,故訴稱無法得知違反法律規定等,均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至上訴人主張春節假期應不予計算一節,按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期間末日倘適逢假日得予以順延,尚無國定假日免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變。
五、本院查:(一)、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13條第6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項或第21條第2項規定。」。(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菸酒製造業者,於93年12月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產品種類、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等項目,於核准函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換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檢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費收據(1千元)及原許可執照,續向本部(即被上訴人)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將分別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93年12月30日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宜蘭縣政府於94年1月31日代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於9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係於94年3月4日始投郵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2日臺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信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酌情對上訴人分別處以罰鍰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有關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未逾期之各項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論述指駁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