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依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因欠繳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31,757元(含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105年1月30日止之滯延利息),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方子杰 為清算人。惟方子杰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故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方子杰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父 方柏岳 、母 陳美惠 以及 兄方璽 、姐妹 方麗瀅方麗淳 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2年3月7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76號函、方子杰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方子杰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且因他人未涉公司事務及清算事務需專業能力而有委任律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惟經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7條及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後,命聲請人應預納清算人報酬50,000元後,聲請人已表明其未編列選任清算人報酬之預算而未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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