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科紀錄如下: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法令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
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月26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即99年2月22日某時、假釋期間後即99年3月14日某時,又因施用毒品二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前揭假釋尚未經撤銷)。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26之6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於99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8時21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多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