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陳慶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阮氏科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2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回臺後於93年7月2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於93年8月7日入境,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戶籍地;數月後,被告於94年3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雖曾自行往返越南、臺灣兩地,原告卻不知情;迄今被告仍滯留在越南,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2589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張寶彩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件因被告為越南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命原告將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翻譯成越南文後,既經原告刊登於99年10月7日之太平洋日報國外航空版,並揭示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大廳佈告欄,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12月14日條二字第09902226620號函、新聞紙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經本院依上開程序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