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政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Nizoral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cortibiondexameth-asoneacetate」貳瓶、「ThanhThaokembOi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Nizoral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cortibiondexamethasoneacetate」貳瓶、「ThanhThaokembOi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Nizoralcr-eam」參條、「TRANGALA(FORT)A」壹瓶、「RXcortibionde-xamethasoneacetate」貳瓶、「ThanhThaokembOida」貳瓶、「Meseptic」拾捌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罪,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有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調查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為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Nizoralcream」3條、「TRANG-ALA(FORT)A」1瓶、「RXcortibiondexamethasoneace-tate」2瓶、「ThanhThaokembOida」2瓶、「Meseptic」18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