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民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民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上路,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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