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有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87年2月20日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9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與前開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50之3號11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有禮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毒品2包、吸食器1組;
(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A00083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379號、96年度易字第278號等判決各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0公克、0.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0.120公克),經採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