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1號聲請人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梅瑛 (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許立明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之機關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