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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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濱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源圳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同源圳道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由 江偉榮 所駕駛後載有 莊雲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同源圳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江偉榮之機車右側與被告胡文濱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致江偉榮人車倒地,江偉榮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部多處擦傷並皮膚缺損之傷害;莊雲馨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右第二、四腳趾骨骨折、右小腿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江偉榮、莊雲馨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江偉榮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莊雲馨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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