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榮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宥榮與 劉寶勝 為同事, 戴崇安莊子成 為朋友。緣戴崇安與莊子成至便利商店購物,莊子成與劉寶勝在結帳時發生糾紛,待戴崇安、莊子成及劉寶勝步出店外,戴崇安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子成離去現場,在外等候之陳宥榮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0時3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強行將戴崇安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已發還)取下,使戴崇安無法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妨害戴崇安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崇安、證人莊子成及同案被告劉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光碟1張及鑰匙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兩案嗣經本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並不相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犯行情節輕微,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就其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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