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楊文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5日0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敦煌(十八標)出口匝道,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07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Q6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員警攔停每輛汽車,並以要求駕駛人向酒精檢知器吐氣方式檢驗,顯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之規定,且當時伊有要求警方提供不可以喝水等標準執行作業程序,警方並不理會,亦對伊之質疑未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亦違反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等語。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舉發員警係以酒精檢知器為檢測,及上訴人自稱其飲酒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而可不讓其漱口且經上訴人勾選確認等),均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舉發警員之處置不服之理由,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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