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李孟哲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因「併排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掣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再請舉發機關再予查明,仍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委託 李文聰 君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處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收受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安祥路110巷底是無尾巷車道狹窄無併排停車空間,員警拍攝照片角度刻意,沒有顯現車道是淨空根本非車道上併停,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而是同條第1項才符合事實;上訴人晚上找步道停車位,剛好有人開走,上訴人以為可以停車,然早上七點上班才發現多了舉發單;上訴人僅屬一般違停,卻被認定嚴重違規,應撤銷始符合實情與正義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參原判決p4),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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