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志豪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從員工宿舍內拿取某物品後,放入被告女友 傅玉真 所有,交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因畫面解析度不高,實無從辨識該物品為何物,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 高秋杏 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且依 邱志遊 證述,能否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恐有可疑,況其亦未親見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實不能作為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案發地點為員工宿舍,有多人在場可自由出入,難以特定被告行竊之嫌疑重大。又針對被害人高秋杏、邱志遊部分,都沒有給被告對質詰問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被害人高秋杏、證人邱志遊於警詢或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為據,彼此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坦承影像中騎乘機車離去之人即為其本人,再駁斥並說明被告否認竊盜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均載明於原判決理由二內,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情詞為辯。惟:㈠被害人高秋杏於本案後業已去世,此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在卷(見107偵4821卷第43頁)可稽,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被害人高秋杏於106年8月27日獲悉其所有咖啡色皮包遭竊後,於106年9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彼時其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至12時18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間總計58分,其該次陳述就其皮包放置地點、發現失竊之始末,乃至失竊當日有調閱查看鄰居家所裝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疑為被告所竊取,當晚並以電話請被告返回案發地點說明等過程均詳為描述,鉅細靡遺,末並陳述:「我想給他機會,但他黃牛都沒出現」等語(見107偵4821卷第11頁正反面),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於囹圄之情,足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與否所必要者,而被害人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就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被害人既然業已死亡,被告本無從對其實施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依上說明,認定被害人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客觀上亦無從再對被害人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就被害人部分沒有給被告對質、詰問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有據。至證人邱志遊已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於本院復無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所欲聲請傳喚證人邱志遊,具體記載其住居所,末並捨棄傳喚證人邱志遊(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有關證人邱志遊於警詢所言,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一節(見本院卷第73頁),亦非有據。
㈡而本案除被害人於警詢、證人邱志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指證述明確外,證人潘秋波於本院109年3月2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106年8月27日當天下午,我跟高秋杏、被告及一名叫「 美花 」的女子,在案發地點的宿舍工寮1樓客廳聊天,高秋杏皮包就放在1樓進門後靠近門口的客廳椅子上,當時被告還故意說高秋杏皮包裡面好像有裝很多錢,後來我先上樓,高秋杏也跟著上樓,只剩下被告及一名叫「美花」的女子,上樓過5、6分鐘,不到10分鐘,高秋杏聽到有機車發動離去的聲音,下樓查看,發現她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現金還有證件,被告也不見了,高秋杏有問「美花」皮包的事,但「美花」堅持說她不知道,我們懷疑是被告缺錢偷的,我騎機車載高秋杏去找被告,但找不到,回到工寮大約下午5、6點,高秋杏向鄰居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查看,發現被告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放東西,然後有東西放下去,這段期間我還是出去找被告,所以我沒有看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回來時高秋杏說有看到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把東西放進置物箱內,後來我們在7、8點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宿舍工寮,大家來談,等晚上9點被告到工寮後,我、高秋杏、 吳美雯 、 王秀琴 、邱志遊都在,現場有6、7人,問是不是被告拿去,被告有承認他有拿走皮包,他講說好啦,如果我回去的話,晚一點那個皮包我就送過來,被告說他忘記擺在哪裡了,如果記得的話,我再拿回來,但我們等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拿回來,高秋杏那時候說沒有錢的話,你可以拿走,但是我所有的證件,身分證、提款卡,還有眼鏡拿回來就好了,這些話是對被告說的,被告有說好,那沒關係,我記得的話那個包包一定拿回來,先想一下我擺在哪裡這樣,我再想看看,有就拿回來,他還說:如果我沒拿回來就讓我去關,告我,讓我去關,讓我清醒一下,當時被告有喝一點點酒但沒醉,當時高秋杏皮包是有肩帶的(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聯繫被告有承認是他拿,請他拿來還,但始終沒還(見107偵4821卷第11頁反面)及證人邱志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說如果是他拿的,他晚上就拿來還,還說「我回去想想我皮包放在哪裡,晚上就拿回來還」(見107偵4821卷第17頁反面)等情相符,彼此指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被告雖供稱:(你當晚為何又回去?)工頭潘秋波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你過來一下,我有事情問你,我回去以後,現場很多人在場,但我記不起來名字。當天晚上高秋杏問我是不是有偷,我說我如果真有拿,我一定會還給你,我這樣講,他們就說我有這樣講就是我偷的。當時邱志遊也有在場。(邱志遊稱你當時有承認有偷的話你要回去找看看?)我說有的話我一定會找出來,我說回去找看看。(你為何會說你要回去找看看?)我只想離開那裡,那裡有很多人。(那裡有人逼你承認?)有,我說如果我有拿錄影帶可以找出來,我就真的沒有拿(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被害人、證人邱志遊、潘秋波均明確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回到工寮時,確實坦承其有偷竊,此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被害人高秋杏、證人邱志遊、潘秋波均證述明確。雖被告辯以案發當晚回去宿舍工寮時,有人逼其承認,意指其審判外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然被告並未供述在場何人如何逼其坦承,甚至自白有說「我要回去找看看」之語,堪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拿走非其所有之物品,否則逕予否認即足,何以又會對在場人表示「我回去找看看」之語。㈢再者,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檳榔、香煙平常都放口袋(見本院
卷第45頁),卻對於為何當日還要特地打開機車置物箱放入其平日隨身攜帶之檳榔、香煙等物之原因,供述:我不知道,就順手丟進去(見本院卷第45頁),明顯異於其平時之習慣,實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打開置物箱要拿安全帽,我開置物箱後【才發現安全帽在把手上】,我就把檳榔、香煙放置物箱內,我打開置物箱,順手丟進去(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本來要拿安全帽,結果安全帽放在別處,我將香煙、檳榔放進去,【後來才發現安全帽放在旁邊機車的照後鏡上】(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其就案發當時打開置物箱之目的雖供述是要拿安全帽,前後卻有安全帽在機車把手上及旁邊機車照後鏡上之不同供詞。復稽諸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51秒時,是從屋內走到屋外黑色機車旁邊,掀開該機車座蓋,放入某物品後,隨即走回屋內,於畫面時間顯示1分41秒時,被告從屋內走到屋外黑色機車旁邊,開啟電門,坐上機車,…又下車走回屋內,於畫面時間顯示於2分30秒時,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從屋內走到屋外黑色機車,坐上機車,…騎車離去,以上載明於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8頁)。顯然被告於畫面時間51秒時,即已掀開機車置物箱,放置某物品後隨即關上並走入屋內,並未有尋找安全帽之舉動,亦未有要離去之情形,於相隔50秒即畫面時間顯示1分41秒時,被告自屋內走出欲騎乘離去,後又下車走向屋內,直到畫面時間顯示2分30秒時,始出現被告自屋內走出並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顯然被告掀開機車置物箱放入某物品之際根本未有尋找安全帽及離去之舉動,且其事後所頭戴的安全帽亦係自屋內取出,與其前揭所辯解之放在機車把手上或旁邊機車後照鏡上等情均屬不符,則被告辯解稱:是為要拿安全帽才打開置物箱,發現沒有,才隨手將檳榔、香煙放入置物箱內云云,顯與事實明顯不符。而由被告平時均將檳榔、香煙隨身放置口袋之習慣,且被告打開置物箱後隨即將某物迅速放入隨即進入屋內,毫無任何遲延猶豫,亦未見有何尋找安全帽之舉措,乃於畫面時間顯示1分41秒顯示被告原本要離去,後發現未戴安全帽才又進入屋內,並於畫面時間2分30秒顯示被告自屋內頭戴出安全帽走出並騎乘機車離開,堪認被告掀開置物箱迅速放入某物隨即關上之際,並非要離開,其目的只是為要放入某物品而已,且其完成放置某物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欲離去,乃至於其找到安全帽離開現場之時間,分別相隔50秒、近1分40秒,足見被告所放入之物品應即為被害人遭竊之咖啡色皮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將香煙、檳榔放進置物箱內,並非被害人之咖啡色皮包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因影像欠清晰,以致無從辨認被告打
開機車置物箱後所丟進去之物品為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32828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稽。然本院根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志遊於警偵訊、證人潘秋波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加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本身之供述,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犯有本案竊盜罪明確,已有前開數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