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往同市○○路○○○○巷行駛,行經東閔路1113巷無號誌雙丁字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讓多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 簡凡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簡凡欽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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