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告 張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當事人之名稱、住居所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1紙等件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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