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施用毒品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適用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108
年8月2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立法理由並載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本案乃檢察官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收文而繫屬,係審判中上開條例才修正生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中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反之,倘係
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議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17004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
㈡然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逕依新法規定處理,即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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