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