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立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光
劉冠遠 陳璋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日派員前往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書誤載為第31條第1款第3項)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1年8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決定書意旨辦理,遂就原告上開行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於102年2月5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1年6月3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認原告工廠因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以
102年2月5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字號10
2年2月5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10萬元罰鍰。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又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已明白表示,第31條第1項各款之空氣污染行為,已排除自排放管道排放之情形。
(三)一般而言,工廠產生過程中之廢棄可分為2種方式收集,一是集氣罩收集,其會因抽風量的大小而影響廢氣之收集效率,無法收集的部分就以逸散的方式散佈在廠內環境中。二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道(俗稱煙囪)排至廠房外之大氣中(如一般汽車的引擎廢氣即屬之)。而原告工廠的廢氣收集方式是採第二種,也就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道排至廠房外之大氣中,故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之問題存在。
(四)如前述,原告工廠設備產生之廢氣既屬密閉收集,廢氣收集後並由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中。又依被告提供之101年
6月3日稽查記錄照片,明白記載產生之惡臭氣體係由原告工廠煙道排放。被告既已表示產生之惡臭氣體係自原告工廠之煙道(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排放管道)排放,則按目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理應以排放標準進行管制,並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工廠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第3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可能。故本次處分於法不合,理應撤銷。
(五)再者,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除再次強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指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是由污染源產生之廢氣,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排放至大氣之逸散行為外,同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略以:「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查本案被告之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於原告工廠廠房內部進行稽查、判定,僅事後於清晨自原告工廠廠房外拍攝外觀,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不合。又被告處分資料並未見提供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亦與法令不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稽查當時之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紀錄資料。
(六)被告於本案訴願答辯書理由四略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採樣設施者;其無法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因訴願人非屬適用排放管道,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管制執行準則即可判定渠產生異味污染,當無再依同法第20條以儀器檢測之必要。」。
(七)查原告之排放管道前因未設置採樣設施,遭新北市政府以95年8月3日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分20萬元在案。原告業於改善期限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4項完成空氣污染物採樣設施設置,且經被告複查確認完成設置採樣設施在案。而被告今又說該排放管道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排放管道,前後自相矛盾之說法令原告無法信服。
(八)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惟查,該判決之案例於事實概要中明確記載:「...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故該案例所指係污染源產生之廢氣,因集氣罩收集不完全,廢氣逸散後產生之污染行為,與原告完全以密閉方式收集之情形完全不同。
(九)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發生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如污染物經由排放管道排放,依環保署現行之管制方式,本應以標準方式檢測,再以排放標準進行是否違規之判定,被告將密閉收集且經排放管道排放之廢氣,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進行判定,於法不合,由環保署之解釋函亦得到證明。
(十)被告對原告之製程不了解,而有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之錯誤判斷:
被告101年6月3日至原告稽查,要求原告廠長 簡宏基 至廠外會同陳情人執行稽查作業。被告事後並會同簡廠長勘查原告機台設備操作情形,當下發現原告大瓦斯窯之二次燃燒室未操作,判定原告因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之廢氣經排放管道排放導致污染行為。按原告之大瓦斯窯之二次燃燒室係起窯時同時點燃啟動,進入產品之脫脂階段,經約20小時後,待窯溫達到400或500度(視原料不同有不同之設定溫度),因製程特性已無污染物產生之可能,故會自動關閉,並非原告疏於管理而未操作二次燃燒室。脫脂階段後,進入燒成階段,但燒成階段僅是將無機的氧化鋁再結晶燒成,完全不會有異味產生,自無操作二次燃燒室之需要。被告稽查當時,原告之大瓦斯窯已進入燒成階段,故被告以為原告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而導致異味污染,此實是被告之專業素養不足導致,與事實不符。
(十一)原告廠內之製程設施,廢氣採密閉收集,且設有採樣設施,故廢氣自排放管道排放,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
1、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次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2、被告於答辯書理由四(一)…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且見諸歷次被告訴願答辯及回覆內容,皆陳述原告廢氣自煙道排放之事實。故依前述規定,本次處分自屬無效,理應撤銷。
3、再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故依該準則第3條之規定,空氣污染之行為限定為污染物逸散產生者方為適用。原告廢氣既是密閉收集,沒有逸散,如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處分。
4、被告將排放管道排放出之廢氣認為是逸散,明顯表示被告之專業不足。概固定污染源之逸散係指污染源產生之廢氣未經收集,或以集氣罩收集後因收集不完全而由污染源(即機台設備)直接排放至大氣環境者,方稱為逸散。故污染源產生之廢氣若是密閉收集,再由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則不稱為逸散。若是依被告所說,…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屬於逸散之行為,那工廠產生的廢氣有那一家不是逸散,則家家都可以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管制,那又何必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何必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需要。故被告之說法與法令規定明顯不符。
5、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表格之填表說明,其第3項說明文字為:請說明各污染源廢氣之收集方式。採密閉收集方式者,請填寫「密閉」,未設置收集方式者,請填寫「逸散」。由以上之文字規定,可見由排放管道排出之廢氣不屬於逸散之範圍,故也不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行為管制之對象。
6、蓋因目前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固定污染源之管制可分為二大類,一是標準管制,也就是制訂排放標準,經合格檢測業者檢測後判定是否超出排放標準之管制方式;另一方法即是污染行為管制,由稽查人員主觀判斷是否違法。因現在的檢測技術發達,且檢測是經由合格驗證的檢測公司以環保署公告的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是否超出標準之判定,其結果客觀公正,故為優先使用之方式;而行為管制涉及稽查人員的主觀認定,故使用上需做一限制,以免不當處分案件發生。這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立法由來。
7、被告理由四(二)說明有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記錄相關稽查當時之狀況,但確從未提供給原告,請被告提供,以利判定稽查時間之合理性。
8、被告理由四(三)之說明再次顯示被告對法令之誤解甚深。被告陳述「…『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本案原告已設置排放管道且設有採樣設施,故第一項(即『未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之問題已不存在,而被告的稽查紀錄所附照片明白表示,廢氣是從排放管道排出,且原告之污染源廢氣收集方式是密閉收集,故第二項(即『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問題亦不存在。亦即原告於本案中,原本即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適用之情形。
9、且被告引用的案例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未經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其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惟查該判決之案例於事實概要中明確記載:「…雖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故該案例所指係污染源產生之廢氣,因集氣罩收集不完全,廢氣逸散後產生之污染行為,與原告完全以密閉方式收集之情形完全不同。否則,被告應舉證本案原告排放管道設施到底是那裡有「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之處。
10、再次說明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故被告理由四(三)之後段說明文字,其實根本沒有適用之問題,被告一再誤導事實之說明,實非有為政府之行為。而被告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與第31條之見解雖算是正確但仍有誤導之情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排放標準有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與廠區周界之排放標準。蓋工廠產生之廢氣可能來自排放管道排放或污染源產生後未收集好而逸散至廠區,再經由大氣擴散作用,廢氣擴散至廠區周界時,仍有可能對空氣品質產生影響,故環保署訂有周界之排放標準,環保單位可於周界採樣,判斷是否有超出標準之情形。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與第31條適用上會有幾種不同的情形。但只要是排放管道排放的廢氣,除非是未設置採樣設施,致環保單位無法以檢測方式檢測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否則即沒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適用。
(十二)環保署多次解釋,污染源產生的廢氣只要有效收集,且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者,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不應以污染行為管制之,茲舉環保署多次函釋為證(82年當時之19條,即是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第31條):
1、環保署環署空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置於室內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若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設備致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而無法以排放標準規範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行為規定事項辦理;若該污染源具有效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至室外者,則宜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
2、環保署環署空字第61375號函:⑴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具廢氣收集設備,且其排氣係於收
集後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倘污染源未具有效集氣設備及排放管道或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者,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之污染行為管制之。
⑵目測判煙訓練要求執行該項作業之標準程序應選擇比對
背景,若煙柱為黑煙時,其比對背景可為淺色或天空;若煙柱為白色時,則以對比較深顏色為背景。
依前述,污染源因具廢氣收集設備及排放管道,其由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規定管制。另其排氣為明顯煙柱,惟顏色與背景(天空)相近,以目測判煙管制亦有不妥。
3、環保署環署空字第35449號函:…有關公私場所從事生產製造而無有效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之污染行為疑義時,稱「若該污染源具收集設備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則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之」,係指固定污染源產生空氣污染物經收集後由管道排放,則該些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經檢測判定(包括目測判煙或惡臭官能測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惟若收集系統效果不彰或其他原因致全部或部分空氣污染物逸散(非經管道排放),自可以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4、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函詢轄內公私場所以簡易式管道(例如彎管)排
放廢氣,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管制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
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業已明訂排放管道設置高度之計算方式,並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採樣孔、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等設備。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全數符合)
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發生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倘有困難者,應提出確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意後辦理。
四、倘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未經貴局同意免設置採樣設施,或非屬依法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管制,如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依規定處分。
(十三)只要是廢氣經有效收集,且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者,不論廢氣是否經過處理,都應以排放標準進行稽查,經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條文規定及上述4個環保署的解釋函內容,原告主張的理由確為真正。被告對本案自始至終都表示廢氣確實由原告的排放管道排出,卻仍執意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進行管制,已違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及環保署的歷次函示指導內容。如對本案若仍有疑慮,則請環保署業務人員出席說明,即可明瞭。
(十四)綜上,原告廠內情形屬廢氣密閉收集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至大氣中,按前述環保署的諸多函釋,證明原告根本不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行為法進行管制,被告因對法令的誤解,進而對原告不當之處分自應撤銷。
(十五)本件被告認原告違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十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被告於101年6月3日上午0時30分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地(本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佈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三)依原告訴訟理由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渠之設備屬密閉收集,也就是生產設備產生之廢氣直接與管道密接,再由排放管道排至廠外的大氣中,故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查被告於現場發現該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原告因二次燃燒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設備未開啟),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中,原告廠後方及兩側皆為空地,被告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且稽查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週遭環境並無其他影響因素,判斷位置亦於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嗣經被告督導後(開啟防制設備)方才改善,原告陳稱沒有廢氣及污染物因未妥善收集而逸散到環境的問題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被告確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之事項登載於稽查紀錄,原告亦於該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並表示立即改善,原告主張被告處分資料未見現場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等語,顯與事實有違。
3、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但是否意味著有管道排放者就不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換言之,在立法設計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是否排除「有排放管道而未能完整排放仍衍生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處罰?此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範管制目的而言,第2項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足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並未違反授權目的,而是可以操作之細節性規範,故原告稱設置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就不會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者,為不足採;另依101年8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其管制目的係為督促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臭異味污染環境。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的重心在於結果的避免,因為一但發生超過標準的排放,就已經是具體而明確的空氣污染,而後者的重心在於行為的防止,是指特定的行為會導致空氣污染,一但有這些行為就要加以管制以維持空氣品質,正因為以特定行為為判斷標準,故以特定行為具體構成要件的滿足程度為重心,而不是以排放標準為核心,雖然對第31條的處罰相對於第20條相形輕一些,但其違反者若為工商廠、場者,處罰的輕重相同。這是來自兩種不同的規範思維,當我們觀察第20條時,重心在於『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是對污染源而言,而觀察第31條時,重心在於『特定區域之特定行為之限制』是對特定行為而言;這是兩種不同的空氣污染管制方式,即使針對工商廠、場之處罰相同,既然規範目的不同、規範構成要件不同,就不能以不同的構成要件要求來彼此衡量,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的重心在行為的限制,而非排放標準的認定」,是以本案原告以工廠設備產生之廢氣非屬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為抗辨,實屬誤解。
4、按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說明:「規範污染源倘因操作致產生臭味時,為空氣污染行為。即本署針對固定污染源臭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兩種,合先述明。
本署已於96年8月3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副本諒達),倘貴局派員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惡臭,得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前揭規定係就稽查案件對像,是否有產生空氣污染行為或不符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對環境造成污染之違規事實據以認定,即倘餐飲業未裝置污染防制設備,或雖裝有防制設備,但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散佈油煙或惡臭,經稽查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者,則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及101年8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貴轄民眾一再陳情民宅繁殖飼養寵物產生異味污染物案件,建議可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本案建議貴局依前述原則重新詳加審酌各項空氣污染違規要件,判定是否確實無法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後,再行評估是否依本署公告標準檢測方法進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為宜。」由此得知,被告稽查判定原告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其產生之惡臭氣體經煙道排出,已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判定有污染情形而予以裁罰,尚無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再以儀器檢測之必要,故本案原告污染事實明確,渠實難免卻違法之責任。
5、再就原告主張排放管道一節,說明如次:⑴依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一、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二、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三、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及其他必要器材。」該規範並明文規定採樣口、採樣平台…等設施之設置規格。
⑵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
原告確實於95年8月3日因未設置採樣設施遭處分無誤,惟由系統無法判別出該公司改善完成日;另原告於102年
3月29日經被告空氣品質維護科執行許可列管查核確認,其稽查紀錄編號04A090162,其內容第4點提及:「電熱爐廢棄經除臭器(約於101年底裝設)後排放至周界,瓦斯爐廢氣經二次燃燒爐後經煙道排放(102年初始裝設採樣口及平台)。」,該紀錄係經由原告員工親自簽名確認。
其中說明原告於102年初始裝設採樣口及平台,其採樣設施設置時間點係本案違規後(101年6月3日)方設置。
⑶另依101年8月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其管制目的係為督促公私場所應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臭異味污染環境。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的重心在於結果的避免,因為一旦發生超過標準的排放,就已經是具體而明確的空氣污染,而後者的重心在於行為的防止,是指特定的行為會導致空氣污染,一旦有這些行為就要加以管制以維持空氣品質,正因為以特定行為為判斷標準,故以特定行為具體構成要件的滿足程度為重心,而不是以排放標準為核心,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的重心在行為的限制,而非排放標準的認定」。
⑷本案原告係因二次燃燒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設備未
開啟),惡臭氣體(烘烤物質)經由煙道排放至廠外大氣中,原告廠後方及兩側皆為空地,被告判斷該惡臭來自原告,判斷位置亦於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嗣經被告督導後(開啟防制設備)方才改善,其違規事證屬實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理由所主張各節,委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請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於101年6月3日派員前往明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而二次燃燒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因烘烤物質所產生之氣體係由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出一事,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各
1紙、現場照片列印共14幀(見訴願卷第52頁至第58頁)及「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是否因為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運作導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二)原告因烘烤物質而產生之氣體係經其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放,是否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8條亦分別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三、判定有毒氣體逸散行為時,應確認污染源所使用之原料、燃料、物料或其產出物含有毒性物質。」、「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二)經查:
1、由本件之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所設置之「二次燃燒室」(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利用瓦斯將惡臭氣體燃燒處理)之瓦斯壓力錶之數值為零,而原告之代表人就此亦不否認,惟主張係因燒製過程進入「燒成」階段,僅係將無機之氧化鋁再結晶燒成,完全不會有異味產生云云;然依本件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①空氣污染之污染類別:惡臭②防制設備:燃燒③工作性質:電話陳情案件④處理情形:依法告發〈罰鍰〉並完成改善⑤稽查情形:本案稽查時間為101年6月3日0時30分至同日0時58分止,稽查時該址為明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精密陶磁製造,現場作業中,廠內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惟稽查時二次燃燒室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散布於該廠周界空氣中,該惡臭係烘烤物質,該廠後方及二側皆為空地,可判斷該惡臭來自該工廠,其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告發並督促立即改善〈並有繪製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且於「業者意見陳述」欄並經事業代表人簡宏基(廠長)填寫:「立即改善後氣體沒未〈應係「味」之誤寫〉在〈應係「再」之誤寫〉發臭」,並簽名。另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內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亦據簡宏基填寫:「立即改善後沒氣體未〈應係「味」之誤寫〉」並簽名(此經證人簡宏基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
①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已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而該公司廠房兩側皆為空地、該公司廠房後方為圖書館除「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已繪明外,並有現場照片足憑,並為原告代表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認該惡臭係來自於原告工廠尚非無據。②在場之簡宏基〈原告之廠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親自填寫前揭字句,則既然惡臭於啟動「二次燃燒室」〈見現場照片所示之瓦斯壓力錶〉後即改善而無臭味,足認該惡臭之產生與「二次燃燒室」未正常運作應有直接關係。是被告認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而由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廠外聞得一節,亦非子虛;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本院依其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廠長簡宏基;然查:
⑴原告所指因製程之關係而「二次燃燒室」自動停止運作一
節,於被告所屬人員前往稽查時,並未據原告之廠長簡宏基於稽查紀錄之「意見陳述」欄加以記載,嗣於訴願程序亦未提及,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為此一主張,其真實性本堪置疑;況且於被告之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經被告之稽查人員發現有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業如前述,則於惡臭氣體被完全有效處理後該「二次燃燒室」即「自動」停止運作,仍難謂其「二次燃燒室」符合設置之目的而處於正常之情況。
⑵又證人簡宏基雖到庭證稱:「(進到工廠裡面,燒烤設備
有無在運作?)有,正常運作。訴願卷第五十四頁,有顯示四百多度,會把二次燃燒室自動關掉。」、「(二次燃燒室什麼時候關掉?)在四百度就會關掉,程式設定會自動關掉,且畫面都在,表示正常操作。」、「(依據上開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所書寫之文字,已載明立即改善後,氣體沒未在發臭,有何意見?)因為在四百多度,代表沒有味道,當稽查人員到裡面時,也是沒有味道,但是稽查人員說還是有味道,我只好啟動二次燃燒設備。」、「(你自己有沒有聞到臭味?)沒有。」(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為什麼在凌晨時,要到工廠?)因為告發人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他只要喝醉酒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工廠有臭味。」、「(你到的時候,稽查人員已經在了嗎?)我到的時候,稽查人員還沒有到。」、「(在稽查人員到場前,你有無進到工廠裡面看?)張先生不讓我進去看。」、「(理由?)張先生說要等稽查人員來會同進去。」、「(所以你是等稽查人員來才會同進去工廠裡面?)是的。」,則由該等證述足知確有他人以其工廠有發出臭味而提出檢舉無誤,又證人簡宏基既係於稽查人員前來始偕同進入工廠內,則在此之前,「二次燃燒室」是否係於稽查拍照時所顯示之窯溫為
408度時始停止運作,本難確定,又依原告前揭所述:「待窯溫達400或500度(視原料之不同有不同之設定溫度),因製程特性已無污染物產生之可能,故會自動關閉,並非原告疏於管理而未操作二次燃燒室。」,則溫度之設定既係人為,則又如何能證明於該製程所設定之溫度為何?且所設定之溫度確係於不致產生惡臭之製程階段?凡此,亦均堪置疑;況且,證人簡宏基身為原告之廠長,則就烘烤(窯)及「二次燃燒室」等設備之運作自屬熟稔,則苟原告及證人簡宏基前開所述為真,衡情證人簡宏基理應當場提出申辯,詎其不僅未為該舉措,反而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載明上開表示「經立即改善後即無臭味」之文字,且就此經本院質諸證人簡宏基,其亦僅稱:「因為那時候很亂,張先生也在亂我一個人要對付那麼多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難認其已就之為合理之解釋,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難採信。
2、惟本件原告因烘烤物質而產生之氣體既係經由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放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照片在卷足稽而堪認定,已如前述,則於此情況下,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係本件雖然有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正常操作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而由被告之稽查人員於廠外聞得之情事,是否仍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析論如下: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者係針對不同之行政法管制目的而為之規定,前者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後者則係「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是前者係在於處罰具體而有明確數值之空氣污染結果,而後者係就某特定之行為(諸如: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餐飲業從事烹飪)而分別產生一定之結果(諸如:「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故後者只要在「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有該等特定之行為,並產生一定之結果,且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而應為「行為管制」,此時固無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審視其是否逾越「排放標準」之必要。
⑵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既已明定:「前項空氣污
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依該等規定足知所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應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雖有排放管道但未設置採樣設施,而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二種情形,而本件原告已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而原告亦主張其於本件稽查之前即已依法設置「採樣設施」,並提出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又證人簡宏基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亦證述無訛(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件情形有無設置採樣設施?)『本件有採樣設施』,但是當天並沒有開啟防制設備,導致廢氣散發出去...。」(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於其後雖提出102年3月29日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稽查紀錄」表〈「稽查結果」欄記載:「10
2年初裝設採樣口及平台」〉(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但因無其他認定之依據,則尚難單憑該一記載即遽予認定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再者,苟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實,何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3日因原告「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排放管道未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而以北府環空污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於95年9月11日繳納罰緩〉(見本院卷第25頁之處分書影本及第26頁之罰鍰收據影本)後未再予以稽查處罰?凡此,均足認原告之該一主張為可採(況且,於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係載稱:「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並未敘及「排放管道」未依法設置採樣設施一事,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擴張、追加其違規事實)。
⑶本件原告固因「二次燃燒室」未運作導致惡臭氣體未被完
全有效處理,核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雖裝置惡臭氣體處理設備,但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之情事;然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亦已明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係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是本件原告既已設置符合規定之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已非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前提已不存在。再者,由「收集及處理設備」與「排放管道」之用語可知二者並非指相同之物,自不應將「惡臭氣體是否被完全有效處理」與「是否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二者混為一談;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5日公告之修正「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三點:「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更足知「排放管道」並非包括「收集及處理設備」。是於本件情形,因原告之「二次燃燒室」未運作而致惡臭氣體未被完全有效處理,但其既係經由原告所設置之排放管道(即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加以排放,即非「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核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⑷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業已明訂排放管道設置高度之計算方式,並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採樣孔、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等設備。...。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發生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倘有困難者,應提出確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意後辦理。...。」。由此函釋亦可知經由依規定所設置之「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有一定之設置規範而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直接影響,故就之自不應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等同視之而一概適用「行為管制」;至於被告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而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然細繹該判決之「事實概要」係:「原告所屬○○○廠從事美耐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9年8月3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該廠稽查,發現從事生產美耐板製程中,於含浸機區及烘箱區有明顯臭異味,『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因該件原告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是其異味氣體顯然未完全經排放管道排放而逸散,與本件之完全收集而經由「排放管道」排放之情節並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且若依該判決之事實概要為通盤理解,其重點應在於縱然有設置「排放管道」,但運作之結果卻未能完全將空氣污染物藉由「排放管道」排放而逸散,此時因「排放管道」之功能(即將空氣污染物排出)未完全發揮,因屬「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發揮功能」,而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而非執該判決而得謂「收集及處理設備」未發揮功能即等同於「排放管道」未發揮功能,如此方屬適法之解讀。
六、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不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一節,依法洵非無據,原處分漏未審酌該一情事,遽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2款等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明陳述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