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6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雄犯 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雄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復興路283號2樓「懷安藥局」之執業藥師兼負責人,為從事藥事服務業務之人,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業務,為特約藥局; 葉榮顯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南勢角復健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特約基層醫療診所。林雄與葉榮顯明知附表所示病患,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持處方箋至懷安藥局領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榮顯就如附表所示病患,開立不實處方箋,並將該等不實處方箋交與林雄收受,由林雄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起訴書略載為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期間內),將懷安藥局有對如附表所示病患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申報時間」欄所示期日,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藥費與藥事服務費(下稱藥服費),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服費予懷安藥局,合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含藥費2,325元、藥服費1,395元),林雄收取上開金額後,除將百分之90之藥費合計2,092.5元交與葉榮顯外,其餘百分之10藥費及全部藥服費合計1,62
7.5元均歸林雄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藥事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嗣中央健保局監測99年第4季全民健康保險卡健保IC卡刷卡資料,發現南勢角復健診所同一日多刷人數比率偏高,因而察覺有異,立案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
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407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榮顯、證人即中央健保局查核人員 蔡金玲 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82號〔下稱偵卷〕卷二第315至317、347至349-1頁);復有中央健保局100年8月3日函暨所附南勢角復健診所、三越藥局、懷安藥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虛報醫療費用金額統計表、南勢角復健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醫事人員多筆查詢、醫事機構試辦計畫資料查詢、醫事機構基本資料等列印資料、南勢角復健診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懷安藥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醫事機構基本資料等列印資料、懷安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鐘文玲許進寶陳和楷呂理旭彭志明 、陳 張英桃林玉娟鄭東曜林政緯 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就診資料、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資料各1份、葉榮顯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回執聯、門診費用收據、南勢角復健科診所名片、提供病歷名冊一覽表、現金帳、100年1、2、3月欠卡紀錄等資料、林雄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就診資料、中央健保局100年7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暨所附南勢角復健診所違規說明、中央健保局100年7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懷安藥局違規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2、5至22、25至27、33至35、37至39-1、141至161、232至330頁;偵卷卷二第86至193、238至254、259至2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係於附表「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藥事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顯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每個月月底將處方箋交給懷安藥局林雄,再由林雄給我藥費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卷二第348頁),且有鐘文玲、許進寶、陳和楷、呂理旭、 彭至明陳張英桃 、林玉娟、鄭東曜及林政緯「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3、244、245、263、273、284、294、304、318、328頁),足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申報時間,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前月全月份藥事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懷安藥局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業務之特約藥局,而被告林雄為懷安藥局執業藥師兼負責人,從事調劑處方藥品、提供藥事服務及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藥事費用等業務,為從事藥事服務業務之人,被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現於外,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準文書,且其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中央健保局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顯然對於上開準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揭準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服費,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查核藥事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
(二)核被告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雄與同案被告葉榮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雄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同時向中央健保局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藥事費用,係於次月一次彙整前月全月份之藥事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已如前述,則其每月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時間至少均間隔將近1個月之久,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客觀上應屬可分,亦應認係各別起意,自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且顯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全部犯行構成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此陳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電磁紀錄,須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將懷安藥局有對如附表所示病患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填製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準文書,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準文書內容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二)被告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前月健保給付,其各月申報之詐領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均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均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藥師,自陳受博士教育,智識程度甚高(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為一般就醫病患所信賴,本應謹慎職務、盡心為病患提供良善之藥事服務,詎為貪圖小利,向中央健保局詐領藥費及藥服費,除影響病患之權益外,更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所獲不法利益金額非高,且已由中央健保局全數扣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仍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度,請求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計得以36萬元易科罰金),及被告對此表示感謝公訴人給予其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病患姓名│虛報調劑│申請款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日期│(新臺幣)││├──┼────┼────┼────┼─────┼────────┤│1│99年6月│許進寶│99年5月│藥費75元;│林雄共同犯詐欺取│││2日││22日│藥服費4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進寶│99年5月│藥費7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25日│藥服費45元│折算壹日。│├──┼────┼────┼────┼─────┼────────┤│2│99年7月│許進寶│99年6月│藥費75元;│林雄共同犯詐欺取│││2日││1日│藥服費4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進寶│99年6月│藥費7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3日│藥服費45元│折算壹日。│││├────┼────┼─────┤││││許進寶│99年6月│藥費75元;││││││8日│藥服費45元││││├────┼────┼─────┤││││彭志明│99年6月│藥費75元(││││││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藥服費45│││││││元││││├────┼────┼─────┤││││彭志明│99年6月│藥費75元;││││││14日│藥服費45元││││├────┼────┼─────┤││││許進寶│99年6月│藥費75元;││││││17日│藥服費45元││││├────┼────┼─────┤││││林玉娟│99年6月│藥費75元;││││││19日│藥服費45元││││├────┼────┼─────┤││││林玉娟│99年6月│藥費75元;││││││21日│藥服費45元││││├────┼────┼─────┤││││鄭東曜│99年6月│藥費75元;││││││26日│藥服費45元││││├────┼────┼─────┤││││鄭東曜│99年6月│藥費75元;││││││29日│藥服費45元││││├────┼────┼─────┤││││許進寶│99年6月│藥費75元;││││││29日│藥服費45元││├──┼────┼────┼────┼─────┼────────┤│3│99年8月│鄭東曜│99年7月│藥費75元;│林雄共同犯詐欺取│││1日││2日│藥服費4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鄭東曜│99年7月│藥費7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15日│藥服費45元│折算壹日。│││├────┼────┼─────┤││││許進寶│99年7月│藥費75元;││││││16日│藥服費45元││├──┼────┼────┼────┼─────┼────────┤│4│99年9月│許進寶│99年8月│藥費75元;│林雄共同犯詐欺取│││1日││2日│藥服費4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陳張英桃│99年8月│藥費7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7日│藥服費45元│折算壹日。│││├────┼────┼─────┤││││鐘文玲│99年8月│藥費75元;││││││9日│藥服費45元││││├────┼────┼─────┤││││陳張英桃│99年8月│藥費75元;││││││10日│藥服費45元││││├────┼────┼─────┤││││鐘文玲│99年8月│藥費75元;││││││16日│藥服費45元││││├────┼────┼─────┤││││林政緯│99年8月│藥費75元;││││││25日│藥服費45元││││├────┼────┼─────┤││││鐘文玲│99年8月│藥費75元;││││││27日│藥服費45元││││├────┼────┼─────┤││││陳和楷│99年8月│藥費75元;││││││28日│藥服費45元││││├────┼────┼─────┤││││陳和楷│99年8月│藥費75元;││││││31日│藥服費45元││├──┼────┼────┼────┼─────┼────────┤│5│99年10月│陳和楷│99年9月│藥費75元;│林雄共同犯詐欺取│││3日││1日│藥服費4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林政緯│99年9月│藥費7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1日│藥服費45元│折算壹日。│││├────┼────┼─────┤││││陳和楷│99年9月│藥費75元;││││││3日│藥服費45元││││├────┼────┼─────┤││││鐘文玲│99年9月│藥費75元;││││││4日│藥服費45元││││├────┼────┼─────┤││││呂理旭│99年9月│藥費75元;││││││6日│藥服費45元││││├────┼────┼─────┤││││呂理旭│99年9月│藥費75元;││││││8日│藥服費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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