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喬寧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德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喬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張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黃詠銘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黃詠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詠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張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詠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詠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詠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張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詠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黃詠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詠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賴喬寧前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與其前男友黃詠銘(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中)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期間,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竟為謀得買進賣出間之價差利益,先後於:(一)101年12月31日10時19分許,因 劉昆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詠銘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願,黃詠銘便與賴喬寧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賴喬寧攜帶重約半錢之海洛因1包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愛買 量販店等候,待同日11時2分許劉昆龍駕車抵達該處後未久賴喬寧即當場售與前開海洛因,賴喬寧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詠銘之如上門號行動電話,確認應收販毒對價為何,然因劉昆龍試用有感品質不佳,繼於同日11時54分許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向黃詠銘加以反應,黃詠銘遂應允折價出售,故劉昆龍僅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現款給賴喬寧而完成交易。(二)102年1月19日12時59分許,因 唐崇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成後述黃詠銘所持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黃詠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至黃詠銘前揭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詠銘雖在他地無法趕回,仍另生營利意圖,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以唐崇仁可直接去電仍在住處之賴喬寧並請其處理,待賴喬寧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唐崇仁之聯繫而悉前情後,其隨基於與黃詠銘共同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而應允出面進行交易,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至14時47分許間某時唐崇仁抵達其住處後,下樓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與唐崇仁,惟因唐崇仁現款不足以支給約定價款2千5百元,故賴喬寧僅收得唐崇仁所付之2千元,另餘5百元則暫允其賒欠。嗣於102年4月9日因警業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黃詠銘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加以監聽,並於掌握相關情節後持檢察官所發拘票,前往賴喬寧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將之拘提到案,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唐崇仁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唐崇仁在員警詢問時就被告賴喬寧與黃詠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所為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無法釋明該等證詞是否確屬證明被告本案該次犯行之必要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唐崇仁之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唐崇仁、黃詠銘於偵訊時結證所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唐崇仁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
(三)準此,證人唐崇仁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擔保所述內容,復未查得其證述過程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詠銘於102年2月6日就檢察官所訊作證之證言(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28頁、第129頁)未經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然觀以同卷第130頁、第132頁之筆錄記敘及結文所載,堪認證人黃詠銘是日確曾經檢察官當庭轉為證人身分,請其更就被告涉案情節加以說明,證人黃詠銘並已於當場簽名具結,是辯護人以上所指容有誤會;辯護人又以證人黃詠銘偵訊關於被告與其共犯本案之陳述,本亦係因證人黃詠銘為配合自己全部認罪之立場方會有此說詞,其證述實屬顯不可信,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係指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發現有違程序規範者而言,與受訊問者所言是否可取,意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標準全然不同,辯護人僅以證人黃詠銘所言非可盡信為由,便認其偵訊陳詞無證據能力,容有所失而難採憑,從而,證人黃詠銘於偵訊前後具結所述,同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查本案被告之歷次所為陳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當中任意性,可認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自亦無須質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被訴曾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經黃詠銘請託攜帶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等候,直至劉昆龍駕車抵達後與之會面並售與前開海洛因,嗣因劉昆龍當場試用認為毒品品質不佳,經向黃詠銘反應,由黃詠銘應允折價出售,故僅向劉昆龍收取6千元現款之毒品對價等情,迭於偵訊(102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5頁、第8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4頁)坦承不諱,且其所陳是日與黃詠銘之行為分擔狀況,以及後續交易經過,核亦與證人黃詠銘之警詢(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20頁背面)、偵訊(同卷第128頁、102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92頁、第93頁)所述,證人劉昆龍於警詢(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32頁)及偵訊(同卷第121頁及背面)之證稱內容幾相符合,復有黃詠銘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劉昆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附表一所載時間彼此聯繫且經監聽記錄之各次交易討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此所犯部分之自白情節確與實情相符,可供作本案認事之所憑。至證人黃詠銘、劉昆龍警詢時雖謂該次支付之購毒對價為
6千5百元,惟其二人既於偵訊時另已改稱在劉昆龍向黃詠銘反應海洛因品質不佳,並獲黃詠銘於電話中應允折價後,劉昆龍僅給付被告6千元以作購毒價金,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於此當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次其與黃詠銘共同販毒之所得現款為6千元,附此敘明。
二、至關於被訴事實欄一(二)與黃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其中所載時地曾與唐崇仁見面,並收得唐崇仁交付之現款,亦不否認隨後和黃詠銘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通聯諸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當時是黃詠銘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來還錢,叫伊去樓下跟他收錢,至於那是什麼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交付任何毒品或物品給唐崇仁云云;辯護人則以:觀以附表二中黃詠銘、唐崇仁與被告間之對話,事實上從未提到有關毒品交易之任何內容,則被告縱有代收款項之舉,亦無法直接推論該筆金額即為購毒價款,另查證人黃詠銘於法院審理時,業將其係為向唐崇仁討得原有欠債,才利用唐崇仁欲購毒品之機會,先將唐崇仁騙來以利被告出面代其收款,被告亦不知所收款項用途為何此點說明詳盡,而證人黃詠銘於偵訊時雖曾表示有與被告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亦係因證人黃詠銘為配合自己全部認罪之立場方會有此說詞,其證述實難採信;又證人唐崇仁在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中既僅對黃詠銘表示有將錢還給被告,卻又在作證時表示確曾購得毒品而兩相矛盾,所陳同非可取;況黃詠銘與唐崇仁均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復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本案自難遽論被告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唐崇仁曾於102年1月19日12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詠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至黃詠銘與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詠銘乃告以唐崇仁可直接去電被告並請其處理交易事宜,待唐崇仁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被告隨即出面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收取唐崇仁交付之2千元現金,不足價款5百元部分則暫允唐崇仁賒欠各情,業據證人黃詠銘於偵訊時結證以:(問: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太子(即唐崇仁)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伊賣他2千5百元1克,但是他差伊5百元,伊跟他約在板橋伊女友租屋處樓下,是伊請伊女友即被告拿給他的,伊女友只跟他收2千元,他5百元還沒還伊(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29頁);(問: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賣安非他命給唐崇仁並請被告送?)是,那次伊不在家,伊叫唐崇仁去家裡找被告,被告應該是有拿東西給唐崇仁,因為她有收到錢,且事後唐崇仁也沒跟伊說他沒拿到東西,(問:附表二編號
4通訊監察譯文中跟唐崇仁對話何意?)在講被告怎麼拿東西給他,交易方式,8月1號在講毒品數量,是指4克,大概6千元,但是他沒買那麼多,他之前還有欠伊錢,他這次跟伊買1克2千5百元,但是他欠伊5百元(102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93頁)等語詳為描述,經核亦和證人唐崇仁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問: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伊要跟 小明 (即黃詠銘)買安非他命,伊這次跟他買2千元,不到1克,就是1小包,伊跟他約○○○區○○路與信義路附近加油站對面大樓,他就住在那裡,當日伊先打給小明,但之後是他女友(即被告)下樓與伊交易,伊拿1千5百元給他女友,他女友給伊1包安非他命,伊還欠5百元,到現在還沒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幾相符合,此外更有黃詠銘當時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和唐崇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彼此聯絡而經監聽記錄之交易前後討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對照以上證據並作勾稽,其間更無明顯齟齬可言,據此自已足徵黃詠銘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唐崇仁,並因唐崇仁身上現款不足,遂由被告先行收取2千元部分對價之情況。至證人唐崇仁偵訊表示當日僅支付1千5百元給被告,一來和證人黃詠銘之陳詞不同,再者也與附表二編號
4中經予記錄之唐崇仁斯時所述:伊拿2000給被告此節有違,關此出入諒係因證人唐崇仁記憶有誤所致,被告與黃詠銘實際收得之販毒價款,自應以證人黃詠銘之偵訊說法較為可採。
(二)辯護人雖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關係毒品交易之任何用語,遂主張無法憑以認定是日於黃詠銘、被告與唐崇仁間確有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情節,然此非惟迥然有別於實際對話參與者即證人黃詠銘、唐崇仁之如上理解,即便證人黃詠銘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際,事實上也從未否認唐崇仁當時正係因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前來,而於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之中,亦確實談到了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包括預計交易毒品之重量討論(本院卷第87頁以下),則查毒品買賣行為既經法文嚴禁,販毒一方絕無可能不知其中風險,故為免遭到監聽鎖定,在與買家通聯之間亦多藉用暗語往來,期能掩飾非法所為,此早成為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現象,單就買賣雙方之通聯用語予以形式觀察,焉能窺得毒品交易當中全貌,秉於相同顧忌,唐崇仁當時遂以還款說法代稱購毒對價之支付,自已不足為奇,是辯護人以上意見自非允恰。又證人黃詠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唐崇仁說要拿錢還給伊,那是他之前跟伊買毒品的錢,(102年1月19日)這次唐崇仁沒有來買,伊們講的都是上次的事,被告應該沒有交毒品給唐崇仁,當時伊請被告幫忙跟唐崇仁收錢,沒說是什麼錢,而且伊出門毒品就會帶在身上,唐崇仁打給伊說要買安毒,可是伊不在沒辦法賣,所以伊叫被告先幫忙跟唐崇仁收錢,當時就是因為唐崇仁每次買都希望用欠的,還錢又拖拖拉拉,伊想說用這個機會,騙他過來還錢云云(同上卷頁以下),但在檢察官逐一相質後,竟又在以下問答過程中:(問:唐崇仁於附表二編號4中說處理好了,是不是指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不語)這個伊不知道;(問:同欄通訊監察譯文唐崇仁表示「她給我就說要拿2千5」,請問是誰給誰什麼東西?)她就是指被告;(問:那她拿什麼東西給唐崇仁)( 沈默 )伊也不知道;(問:後來你請他不要在那邊用什麼東西?)伊忘記了;(問:你說是要騙唐崇仁過來還錢,他在電話中有跟你講到被騙的事嗎?)看不到;(問:你在偵訊時表示當天唐崇仁有購買1克
2千5百元的毒品,現在是否能夠回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在講賣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有跟唐崇仁提到不要在樓下用施用的事情?)忘記了(本院卷第88頁背面以下),針對已然顯示唐崇仁在和被告見面後,確曾收得被告所給特定物品之重要談話,一再以諸如不知道、忘記了等含糊用語迴避所詢,甚還屢藉不語或沈默等方式閃躲提問所指,倘如辯護人所稱證人黃詠銘在本院之陳述方較可信,待檢察官提示偵訊證詞以供辨識,其又為何仍僅泛稱不復記憶,卻就兩者矛盾無法更作解釋,證人黃詠銘於本院所言非但語多保留,並且難以自圓其說,實難認屬證述真實之表現。
(三)再者,證人黃詠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毒品已隨身攜帶在外,唐崇仁前往其與被告住處應無購得可能,斯時係為向唐崇仁索回欠款,才以毒品交易為幌將之騙出,姑不論唐崇仁是日若真係直到與被告會面後,才察覺對方根本無可供出售之毒品,衡情絕無可能未有絲毫怨言,亦不至於在回電黃詠銘之際縱連些許不滿亦未吐露,顯然自甘受騙而全不介意,只須細繹黃詠銘與唐崇仁於附表二編號4中之如下對話:黃詠銘:沒關係啦,你跟上上一趟那個一起給我好不好;唐崇仁:好,多少;黃詠銘:2張阿;唐崇仁:
對,加上今天嘛;黃詠銘:對阿等語,事實上即足證明唐崇仁於102年1月19日另對黃詠銘更有款項積欠之狀況,苟若唐崇仁當日僅有還錢之舉,與代理黃詠銘出面接洽之被告別無其他往來,焉會如此,該筆新債之出現,自得為證人黃詠銘、唐崇仁偵訊指陳其時確曾另有毒品交易,惟因唐崇仁所攜現款不足,故有部分價款暫須賒欠乙情之充分印證,由是益徵證人黃詠銘於本院翻異所述,目的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要非可採。且查黃詠銘既和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彼此具備特殊情誼,黃詠銘縱於另案中對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全作坦承(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諒其亦無刻意虛捏,連累誣賴被告之任何理由,另審以二人間之共犯關係,黃詠銘原則上也難藉由供出被告此法換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刑期減免寬典,則無論證人唐崇仁在偵訊當時,主觀上是否欲以供明被告參與交易一事求得以上刑度優惠,本案既係在綜參前載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確有受黃詠銘所託,代其出面售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收取2千元之部分價款,相關證述及如附表二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復足為證明力方面之彼此補強,要不得予以割裂質疑,辯護人疏未進行整體觀察,單以證據各別之可信性或有不足而為如前主張,實非允當,準此,被告確有與黃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崇仁之所為此情實無庸議。
(四)至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明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又查證人唐崇仁於偵訊時已稱:伊的毒品都是跟黃詠銘拿的(10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07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後,確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唐崇仁被訴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可佐,本案既無憑據可證唐崇仁於102年1月19日後至查獲為止更曾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堪認是日被告、黃詠銘共同售與唐崇仁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安命無誤,證人黃詠銘、唐崇仁疏未辨明此點,故於歷次供 陳常 僅概括言稱交易之物乃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解。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唐崇仁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法使其到庭,故就前開證據聲請調查一事已無可能,爰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關於黃詠銘、被告前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彼等自始均未明說原先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確切得知於交易中實際賺得,或至少最初預計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事務,無不嚴予執行,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黃詠銘與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復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黃詠銘、被告和劉昆龍、唐崇仁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誠摯情誼,且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亦均屬有償行為,且係由黃詠銘委請被告於住處附近及樓下分別交付毒品再收取價款,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其等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親自出面處理交易事宜,況不論係以何等形式包裝之毒品,本均可任意分配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多會隨著前開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自始即欲按照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真未有牟利意圖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本案就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因難期被告說明,然揆諸上開所述,被告與黃詠銘共同為前揭交易,原先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陳:被告係幫黃詠銘交付毒品與收取價款,因念及與黃詠銘之男女朋友關係方勉強為之,並非基於牟利之意,其本身更無任何利得,似有主張本案或應改以販毒幫助犯評價被告所為之意,然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考)。故查被告於本案受黃詠銘所託後,既均係由其持拿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出面接洽劉昆龍及唐崇仁,進而將毒品親自交與渠等再收取價款,足見被告所為已然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承上所析其復無由辯稱不知黃詠銘存有從中賺取利潤之預定意圖,無論被告個人有無獨自之牟利意欲或是否另有實際利得,其於本案所犯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行為當屬無疑。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黃詠銘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犯行洵得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禁止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外,亦不得進而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先行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其後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上所為與黃詠銘間,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與罪名存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少已針對確曾受黃詠銘之託交付海洛因與劉昆龍,並代為收受對方所付現金,且意識到該筆款項可能即為販毒對價等經過加以坦承,縱其另辯以黃詠銘事後解釋係與劉昆龍合資購毒云云,此究僅為犯罪成立後無關既定法律評價之個人質疑,非全盤否認已然坦承之販賣基本事實,是仍應認其就該次犯行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唐崇仁部分,被告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唐崇仁一事自始即予否認,是就此節其無論於偵審之中顯均未有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相關嚴刑設計固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販賣毒品罪之歸責基礎,在於販毒者將毒品置於購毒者之支配範圍內,致不僅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危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故於解釋、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時,應考量其規範目的、行為型態、交易結構等情後,酌為個案情節之考量,以免產生用法失當之弊,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有可能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各人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如上述,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查本案被告均係應允黃詠銘所託,始分別代黃詠銘出面販售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之買主,究其違犯緣由,當應歸責於黃詠銘前先購入毒品之行為,佐以劉昆龍、唐崇仁最初聯絡者亦非被告,而黃詠銘其他犯行復查無被告另有參與之證據等節,當可知被告應非立於核心角色,其雖對被訴犯行曾經提供不可或缺之犯罪成立貢獻,與黃詠銘呈現之支配程度仍亦有別,是本院認與黃詠銘相較,被告客觀上於此所生之社會危害原即難謂甚高,復無證據可認其存有意圖反覆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惡性,兼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重量與金額同非極鉅,所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當未達到重大不赦之程度,是縱以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減輕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度之徒刑分別繩之,均仍有過重之嫌,故於本案實存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狀況,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前者並予遞減,後者則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行為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又事後被告僅能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卻未敢正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是之處,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及斟酌被告行為手段,交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再審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態樣均屬相仿,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兩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基於罪責相當思考,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其所犯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黃詠銘與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時,由黃詠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該等門號SIM卡),及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雖未扣案,然因彼等業已坦承相關門號與行動電話分屬其二人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與搭配SIM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向被告與黃詠銘追徵價額。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是查被告與黃詠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昆龍所得價金6千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崇仁所得之部分價金2千元,雖皆未扣案,惟此等款項既俱屬被告與黃詠銘共同違犯販毒之罪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黃詠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和黃詠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海寧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給劉昆龍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節錄│備註│├──┼──────┼──────┼──────────────┼───┤│1│101年12月31│劉昆龍以門號│劉昆龍:等一下要去板橋,繞到│102年│││日10時19分15│0000000000號│你那邊去好嗎?│度偵字│││秒│行動電話撥打│黃詠銘:好阿,四川路一間愛買│第5173││││黃詠銘門號09│知道嗎?│號第42││││00000000號行│劉昆龍:我知道。│頁││││動電話│黃詠銘:到愛買打給我。││││││劉昆龍:好。││├──┼──────┼──────┼──────────────┼───┤│2│101年12月31│劉昆龍以門號│劉昆龍:在哪裡?│同上│││日11時2分36│0000000000號│黃詠銘:愛買裡面。││││秒│行動電話撥打│劉昆龍:車子停進去喔?│││││黃詠銘門號09│黃詠銘:對啦。│││││00000000號行││││││動電話│││├──┼──────┼──────┼──────────────┼───┤│3│101年12月31│賴喬寧以門號│賴喬寧:老公,收多少?│同上│││日11時22分5│0000000000號│黃詠銘:一樣呀。││││秒│行動電話撥打│賴喬寧:好。│││││黃詠銘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4│101年12月31│賴喬寧以門號│賴喬寧:老公,他說他要試東西│同上│││日11時34分52│0000000000號│,他說你上次拿的不行││││秒│行動電話撥打│啦。│││││黃詠銘門號09│黃詠銘:他在車上試就好。│││││00000000號行│賴喬寧:好。│││││動電話│││├──┼──────┼──────┼──────────────┼───┤│5│101年12月31│劉昆龍以門號│劉昆龍:東西不行啦。│同上│││日11時54分20│0000000000號│黃詠銘:怎麼不行?││││秒│行動電話撥打│劉昆龍:現在你女朋友在這邊,│││││黃詠銘門號09│我當場試,真的不行。│││││00000000號行│黃詠銘:都一樣的阿。│││││動電話│劉昆龍:你那邊沒有別主的喔?││││││黃詠銘:知道了,這次有差一點││││││啦。││││││劉昆龍:差很多啦,都沒感覺,││││││你那邊有沒有別主的。││││││黃詠銘:要去拿阿,我少跟你拿││││││一張,我再去拿別主的││││││,還是你要等?││││││劉昆龍:好啦。││└──┴──────┴──────┴──────────────┴───┘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唐崇仁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節錄│備註│├──┼──────┼──────┼──────────────┼───┤│1│102年1月19│唐崇仁以門號│唐崇仁:你在家喔?我過去喔。│102年│││日12時59分54│0000000000號│8月1號。│度偵字│││秒│行動電話撥打│黃詠銘:好。│第5173││││黃詠銘門號09│唐崇仁:我現在過去了。│號第68││││00000000號行│黃詠銘:好。│頁││││動電話│││├──┼──────┼──────┼──────────────┼───┤│2│102年1月19│唐崇仁以門號│唐崇仁:我要到了喔。│同上│││日13時45分0│0000000000號│黃詠銘:你打給她喔。││││秒│行動電話撥打│唐崇仁:你不在家喔?│││││黃詠銘門號09│黃詠銘:對阿。你打給她阿。│││││00000000號行│唐崇仁:好。│││││動電話│││├──┼──────┼──────┼──────────────┼───┤│3│102年1月19│黃詠銘以門號│黃詠銘:太子有沒有過去?│同上│││日14時47分4│0000000000號│賴喬寧:他差500喔。││││秒│行動電話撥打│黃詠銘:差500喔。│││││賴喬寧門號09│賴喬寧:嗯,差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102年1月19│唐崇仁以門號│唐崇仁:我處理好了。│同上及│││日14時53分37│0000000000號│黃詠銘:你怎麼還差錢啦?│第69頁│││秒│行動電話撥打│唐崇仁:500阿,我拿2000給她│││││黃詠銘門號09│,她叫我要跟你講一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詠銘:我知道阿。││││││唐崇仁:我想說我到了再跟你講││││││我2千而已,要先還你││││││2千而已,到了她給我││││││就說要拿2千5。││││││黃詠銘:你不是說要拿八一嗎?││││││唐崇仁:對喔,8月1號喔。我││││││想說我車上還有零錢1││││││百的,想說叫她下來拿││││││,她說不用啦,叫我打││││││電話跟你講,她說要1││││││百的幹嘛。││││││黃詠銘:你什麼時候到?││││││唐崇仁:差不多20分鐘至半個鐘││││││頭吧。││││││黃詠銘:你有到樓上喔?││││││唐崇仁:沒有阿,樓下門沒鎖,││││││我在電梯門口,她就出││││││來了阿。││││││黃詠銘:不要在那邊用啦。 太明 ││││││顯了,你東西拿著去車││││││上嘛。││││││唐崇仁:我錢還給她就下來了。││││││黃詠銘:那是你講的阿,八號1││││││樓,我才用這樣阿,你││││││方便的話...││││││唐崇仁:我晚上會再打給你啦。││││││黃詠銘:沒關係啦,你跟上上一││││││趟那個一起給我好不好││││││?││││││唐崇仁:好,多少?││││││黃詠銘:2張阿。││││││唐崇仁:對,加上今天嘛。││││││黃詠銘:對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