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一
徐月秀共同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主「徐月秀」機車行車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沒收。
徐月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主「徐月秀」機車行車執照壹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徐月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英一則係徐月秀之子,原為 李若瑜 之配偶(渠二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於94年1月1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2年
7月9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離婚合意,並於102年7月23日為離婚登記)。緣許英一因受李若瑜委託辦理換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照事宜,而於100年3月31日晚間取得李若瑜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遂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 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辦理行照換發。許英一在板橋監理站時,主動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機車過戶事宜,得知出廠已超過5年之車或一定年限的車要辦過戶移轉車主事宜,不需原車主到場,而系爭機車是00年出廠之車符合上開要件,許英一見有機可乘,明知系爭機車係李若瑜所有,竟在未經李若瑜之授權、同意下,以電話通知其母徐月秀要將系爭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到徐月秀名下,故要求徐月秀攜帶徐月秀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之前因辦理他事而寄存於徐月秀處、然未被授權使用辦理本件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之「李若瑜」印章1枚到板橋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徐月秀旋依其子許英一之指示,攜帶其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放在住處客廳抽屜之「李若瑜」印章1枚前往板橋監理站,徐月秀到板橋監理站後,許英一說:「怕以後又行照過期,既然人來了,就順便辦理過戶。」、「既然來了,就順便過戶,免得以後繳費用要等單子來。」等語,且當時李若瑜並未在場,徐月秀當時即明知許英一至板橋監理站之原始用意並非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係因「來到監理站了」,始「順便過戶」,而原車主李若瑜並未在場,則徐月秀對於許英一係臨時起意要將系爭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未得原車主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知之甚詳,許英一與徐月秀2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英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原車主「李若瑜」、新車主「徐月秀」之個人資料,並於原車主名稱欄簽章位置上盜蓋徐月秀攜帶到場之「李若瑜」印章而製有印文2枚,徐月秀則並在新車主名稱欄簽名,用以偽造表示系爭機車原車主李若瑜將系爭機車過戶予新車主徐月秀之意思之私文書,再檢附許英一所攜帶之李若瑜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連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新車主為「徐月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徐月秀」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若瑜。嗣因李若瑜於同日(100年4月1日)晚間在其與許英一的住處發現系爭機車之車主已為「徐月秀」之機車行車執照,向許英一質問,並發生口角爭執,許英一承諾會再將系爭機車的車主變更回李若瑜,然許英一均未履行上開承諾,李若瑜不得已始提告。
二、案經李若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英一、徐月秀固坦承其二人於100年4月1日在板橋監理站,未經告訴人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李若瑜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登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月秀,並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李若瑜之印章而製有印文2枚,且持李若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一於93年9月間向李若瑜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但因夫妻關係,故於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系爭機車平日皆由被告許英一使用,後因夫妻各有其他交通工具,被告許英一另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徐月秀使用,且行政管理規費及保險費皆由被告許英一繳納,直至100年4月1日為求日後繳費方便,方臨時起意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被告徐月秀復辯以:其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攜帶李若瑜之印章到板橋監理站,與被告許英一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云云
(二)查被告許英一與告訴人李若瑜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許英一於100年3月31日晚間因受李若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行照換發事宜,而取得李若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並於100年4月1日未經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李若瑜之名義,於板橋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登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月秀,並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若瑜之印章而製有印文2枚,且持李若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伊何以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許英一及系爭機車經許英一、徐月秀辦理過戶登記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523號卷第62至64頁,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85至98頁),並有原車主「李若瑜」及新車主「徐月秀」之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各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18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7、8頁、第42至44頁)。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徐月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英一、李若瑜先前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時,曾因需以車主李若瑜之名義向新北市板橋市公所承租石雕公園停車場之停車位,其受渠二人之委託去刻印了李若瑜之印章1枚,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李若瑜」印文2枚即是以該印章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並有李若瑜於97年12月3日針對許英一詢問之「另外,我媽去年為了租車位所刻的(你的名字)印章,後來你是否有拿走?若有,這次再借我一次」一語,而回覆以「在我這兒,平時放在包包裡」等語之電子信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告訴人李若瑜對於上開電子信件中寄件者帳號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自堪信上開信件內容為真正。從而,被告徐月秀曾因租用停車位事由,刻印「李若瑜」之印章1枚,足堪採信。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許英一在板橋監理站打電話給被告徐月秀,結束通話後約20至30分鐘,徐月秀即騎乘機車到達約定之板橋監理站(見本院卷第123、134頁);參以被告徐月秀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至板橋監理站之距離亦約為20至30分鐘之車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衡情被告徐月秀當無先行繞往他處並委請刻印店偽刻印章之時程。準此,被告二人主張: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李若瑜」印文2枚乃是盜用李若瑜先前留存於徐月秀處之印章而製作之,應非子虛。是以該部分之事實亦可認採。
(四)至於被告許英一、徐月秀雖均辯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一於93年9月間向李若瑜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係
伊父親於85年間以約5萬元之價格購得、供伊代步之交通工具,當時伊在新竹念大學,是伊父親生前親自到新竹購買、贈送予伊,對伊來說意義重大,伊亦曾向許英一表示上開機車是父親贈送的,對伊來說意義重大。伊於100年
3月間收到監理單位寄送之換發系爭機車行照通知;同年
3月31日晚間,許英一向伊表示行照過期,需要辦理行照換發,所以伊委請許英一去辦理行照換發,許英一表示需要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伊再三向許英一確認是辦理行照換發後,即把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放於家中鞋櫃上,交由許英一取得,以辦理換發行照事宜,當天晚上許英一從未向伊表示機車過戶之相關事項,伊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許英一、徐月秀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也從未將系爭機車出售給許英一;100年4月1日當天亦無任何人打電話向伊詢問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而欲將上開機車所有人變更為徐月秀之事。100年4月1日晚間,伊在鞋櫃上看到換發後之新行照,沒想到車主已變更為徐月秀,當下伊非常生氣,隨即質問許英一為何這樣做,並請許英一將系爭機車過戶回伊之名下,許英一也同意這樣做,但迄今均未過戶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⒉參以被告許英一供證:「(審判長問:你於民國93年9月
間與當時女友李若瑜購買機車時,是否知道機車是李若瑜父親於民國85、86年,李若瑜就讀大學時,專程到新竹買來給李若瑜的?)這事我知道,李若瑜有跟我講過。(審判長問:李若瑜有無跟你講過她對該機車很有感情,因為是其父所贈與?)這事情有講過。(審判長問:當日《即
100年3月31日》為何你突然間會與李若瑜討論這台機車行照之事?)機車行照在我印象中已經過期一段時間,過期通知是李若瑜拿給我的,我想當下比較有空,就找時間請假去監理所辦理行照換發。(審判長問:是否你要求前妻李若瑜交付證件,或是李若瑜主動交給你?)我有點忘記了,但換照應該都是要雙證件。(審判長問:你們是否講好是要辦理機車行照換照事宜?)100年3月31日當天確實這樣談沒錯。(審判長問:100年3月31日當天,你是否並未講到要順便辦理過戶機車到你或 令堂 名下?)3月底當天我其實也不知道辦理過戶毋須本人到場。(審判長問:所以100年3月31日你們是否並未講到這些?)沒有。(審判長問:100年4月1日晚上,李若瑜是否即發現該機車行照上之登記所有人已變為徐月秀名字?)對,李若瑜自己看行照就發現。(審判長問:李若瑜發現後有無說何話?)李若瑜很生氣,我當下跟李若瑜解釋,表示這機車不早就賣給我了,所以我們當下就有爭執。(審判長問:接下來李若瑜有無要求將機車再過戶回其名下?)李若瑜有這樣要求,只是我最後一直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告訴人李若瑜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許英一、徐月秀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李若瑜於100年4月1日晚間發現系爭機車已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新車主徐月秀之情事後,感到非常生氣,而與許英一有所爭執,並旋即要求許英一應將系爭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間確曾就系
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而僅係未完成過戶手續,李若瑜於得知被告許英一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徐月秀名下時,當應認屬此為被告許英一就所有車輛而為之處分,對於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之就系爭機車過戶手續,反應之情緒應為表示知悉、理解,何以本件李若瑜卻是呈現非常生氣,甚而與被告許英一發生口角爭執,當下要求被告許英一應將系爭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又被告許英一如確實於93年9月間業向李若瑜購入系爭機車,何以拖延長達約7年時間,遲至100年4月1日因辦理該次行照換發事宜時,方臨時起意為過戶登記;況且被告許英一既然業已計畫於100年4月1日將前往監理單位辦理行照換發事宜,為何於10
0年3月31日晚間向李若瑜索取雙證件時,未曾向李若瑜探詢是否趁該換發行照之機會一併辦理過戶事項?況被告許英一亦自承其所謂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有其他人在場,即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而告訴人堅稱系爭機車係其父親於其讀大學時贈與之物,其對系爭機車有深厚的感情,不可能賣與他人等情,並提出卷附系爭機車貨物稅完稅照證與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為證(見偵字第20185號卷第29至30頁),衡情告訴人之此等關於系爭機車是其父親所贈與,故其不可能賣予他人之證詞,合情合理,而被告許英一既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車賣予彼,則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將系爭機車出賣予被告許英一之證詞,較為可採。
⒋又被告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你稱93
年9月間與李若瑜購買該機車,是否記得於9月幾日?)幾號忘記了,但應該是9月初。(審判長問:是否不可能於9月底?)應該不會。(審判長問:你是否於9月初就向李若瑜購買該機車?)對。(審判長問:既然買了,你心理上是否應覺得該機車為你所有?)對。(審判長問:則就該機車處理,包括維修或是騎乘是否均由你自己處理?)後來有需要維修、保養都是我自己作主,我自己到機車行辦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然觀以卷附被告許英一於93年9月29日寄送給告訴人李若瑜之電子信件內容載有:「我打算今晚把機車的椅墊、後照鏡、車牌給洗一洗,然後把貼紙貼上、加滿油。還有什麼我該注意的嗎?」一語(見本院卷第37頁),倘若被告許英一確已向李若瑜購入上開機車,且得本於自己之意思處分、維修、保管上開機車,何以其於9月初購入該機車後,仍於93年9月29日向李若瑜徵詢就系爭機車之保養事項應如何為之?甚且於被告許英一主張93年9月初購入該機車2年後,被告許英一對於系爭機車之停放、保管事項,仍須向李若瑜交代、說明,此由被告許英一於95年10月2日寄送給李若瑜之電子信件內容載有「機車無法存放在公司了,近期會有工程,所以我就停在以前宿舍附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證。 益徵 告訴人證稱:從未將系爭機車賣予被告許英一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⒌被告二人雖復以:上開機車之行政規費及保險費皆是由其
二人繳納,或是由李若瑜代為繳納後再向許英一請款,足見上開機車業已轉讓予許英一等語置辯,並提出李若瑜寄予被告許英一之電子信件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查前揭電子信件之寄送日期為99年5月7日、內容載有「機車險360」;而李若瑜寄送該電子信件予被告許英一之目的,經被告許英一自承:此信件乃告訴人李若瑜所寄之請款單,該機車即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是告訴人李若瑜收到繳費通知後,先行繳付,再向其請款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名下尚有一台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是伊父親購買供伊使用,伊先前曾將該車借予被告許英一使用,並向被告許英一收取使用該車之費用,至於向被告許英一收取之費用是否為被告許英一主張之26萬5000元,尚須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從而,堪認被告許英一與告訴人李若瑜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渠二人間顯然存有「使用者付費」之價值觀及相處模式,此亦為被告許英一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機車自93年9月起即由被告二人使用一節,亦經被告許英一、徐月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是李若瑜向被告許英一請領繳付之上開機車保險費,或由被告二人逕為繳納上開機車之行政規費,亦核與被告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間之上開價值觀、相處模式無違;況且,衡之金錢給付、往來之原因存在於多端,自難僅憑系爭機車之行政規費或保險費是由被告二人繳付,即遽認被告許英一與李若瑜就系爭機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⒍另證人即被告徐月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英一很早以
前即向其表示系爭機車是自李若瑜處購入的,其不太記得許英一購入系爭機車的時間,只知道當時許英一是在桃園租屋,租屋處與上班地點有一段距離,所以由許英一使用系爭機車,故李若瑜將系爭機車賣給他,至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被告許英一質以:「(審判長問:93年你向李若瑜購買此一機車,大約係於該年幾月?)正式購買在9月初。(審判長問:於何處向李若瑜表示要購買該機車?)在我桃園龜山租屋處。(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告訴過令堂你曾向李若瑜購買該機車?)有,這很早之前就講過。(審判長問:你如何向令堂表示?)大概於93、94年時,當時要買賣機車,好像沒多久就跟家母講了。(審判長問:有無告知令堂你以多少價金購得?)有,新臺幣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顯見許英一是否曾向徐月秀告知該買賣價金金額一節,其二人已有齟齬之處;另審酌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為母子關係,且同為本件被告、利害共同。是以被告徐月秀之前揭證述,應是附和被告許英一說詞而為之證述,難以作為本件許英一與李若瑜間就上開機車確曾有買賣、交易情形之有利認定。⒎至於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二人辦理過戶並未隱瞞,且告訴
人李若瑜自承於100年4月1日當時即已查知該過戶情事,然當下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於事隔1年多後,雙方進行離婚訴訟過程中之101年5月方提起本件告訴,顯然係因其雖知該車已轉讓予被告許英一,但名義上仍為其所有,故藉機提起刑事告訴,以影響民事離婚訴訟,並非認為其權益真受侵害等語。然而,李若瑜於100年4月1日晚間發現該過戶情事後,感到非常生氣而與被告許英一發生口角衝突,並旋即要求被告許英一應將系爭機車過戶回自己名下一節,業如上述,是李若瑜對於被告許英一將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徐月秀之行為,並非毫無爭執;況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被告許英一及告訴人李若瑜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維護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李若瑜縱若權益有所損害,亦難以期許其逕對被告許英一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豈可僅因李若瑜於事隔1年多後,與被告許英一進行離婚訴訟過程中方提出本件告訴,遽而反推李若瑜確實早已將上開機車轉讓予被告許英一,權益並未受侵害?⒏綜上各情,系爭機車確屬告訴人李若瑜所有,被告二人辯
稱:系爭機車係被告許英一於93年9月間向李若瑜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徐月秀雖復辯以:其僅提供個人資料及攜帶李若瑜之印章到板橋監理站,與許英一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被告徐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一再供稱:許英一
於100年4月1日電話中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期,要換照,要其到監理站一下,並不知道他是要辦過戶,當天會攜帶李若瑜之印章到場僅是想說換發行照可能會用到,且許英一並沒有要求其攜帶雙證件到場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12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
123頁、第142頁背面)。然而,被告許英一業於偵查中供陳:「(問:在電話中如何請你母親到監理站?)我跟她說我要『辦機車過戶』,請她帶證件過來,她當下應該不清楚車號等細節,但應該知道我是要過戶平時在使用的機車給她。(問:有無交代母親要帶什麼東西到?)雙證件。(問:徐月秀是否知道你平時所使用的機車是何人所有?)她知道車子平時是我在用,該車她自己也有騎過,她應該看過行照,知道車子是李若瑜的。」等語甚明(見
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許英一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否認其當日有要求被告徐月秀攜帶雙證件到場(見本院卷第134頁)。⒉另參以被告徐月秀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覺得正常成
年人,辦過戶,除了帶雙證件外,還要帶印章,是否為基本常識?)應該是。(問:何以許英一會帶了雙證件,卻沒有帶印章,也沒有委託書?)因為車子是超過5年以上,所以不用委託書,可能許英一認為不用用到章,所以沒有帶印章。(問:許英一不知道要帶章,何以你反而帶章?)因為我想說要換照,證件帶齊一點。(問:前稱你不知道 許英依 約你到監理站是要辦過戶,怎麼會想到要證件齊全一點,而且主動攜帶李若瑜的印章?)因為如果有需要,就不用再跑一趟。(問:所以如果你跟人相約在監理站或銀行門口見面,你都會把證件帶齊,包含自己跟不相干人的證件、印章?)不會。」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11至12頁),是由被告徐月秀前揭供述可知,除非因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而需使用身分證明文件外,於一般情形下,縱使與人相約在監理站或銀行門口,並不特地攜帶個人或他人之證件、印章,而100年4月
1日當天被告徐月秀亦確實攜帶其本人之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與李若瑜之印章至板橋監理站一節,業經被告徐月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許英一在本院證稱:在板橋監理站時,打電話給其母徐月秀,要求徐月秀帶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到板橋監理站時,未告知要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被告徐月秀上開在偵審中所供證的:許英一於100年4月1日電話中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期,要換照,要其到監理站一下,且許英一並沒有要求其攜帶雙證件到場云云,均有所隱匿而與事實不合。蓋如被告許英一沒有要求被告徐月秀攜帶雙證件以及告知何事,或被告許英一僅告知徐月秀是因為系爭機車行照過期,要換照云云,則被告徐月秀焉需帶自己的雙證件-身分證與健保卡,以及帶李若瑜的印章到板橋監理站之理?本院認應以被告許英一上開在偵查中所供述:其跟徐月秀說要『辦機車過戶』,請其帶雙證件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0185號卷第12至13頁),較為可採,且因當時告訴人並未在板橋監理站,而被告許英一在板橋監理站時,主動向監理站人員詢問機車過戶事宜,得知出廠已超過5年之車或一定年限的車要辦過戶移轉車主事宜,不需原車主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許英一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而系爭機車是00年出廠之車,此有卷附系爭機車貨物稅完稅照證與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可稽(見偵字第20185號卷第29至30頁),符合上開要件,衡情被告許英一於電話中除了告知被告徐月秀要『辦機車過戶』與帶徐月秀之雙證件之外,為了順利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事宜,亦必一併告知請被告徐月秀將放在家裡的李若瑜印章帶至板橋監理站,否則被告徐月秀焉需自行攜帶他人印章至板橋監理站?又如被告徐月秀所辯:被告許英一於100年4月1日電話中僅說李若瑜之行照過期,要換照云云為真,則既係換發他人之行照,被告徐月秀又何需攜帶自己的雙證件到板橋監理站之理?均足見被告徐月秀在偵審中之供證,顯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徐月秀到場後見被告許英一僅取得李若瑜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未取得李若瑜之印章,而需以被告徐月秀所攜李若瑜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用印時,被告徐月秀亦應可查知李若瑜並未授權或同意許英一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此由被告徐月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上情時,僅供陳:「(問:若許英一與李若瑜已談妥機車過戶乙事,李若瑜怎麼可能只交予許英一雙證件,未提供她的章,而要由你提供李若瑜的印章?)她可能知道我們家有她的章。(問:你的意思是,李若瑜要過戶,她準備了雙證件,卻未交付許英一她隨身即可取得的印章,還需勞煩你花時間找出多年前曾使用過,在你住處的印章?)可能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45頁);而該等說詞顯與前揭檢察官對其質以相同情狀之供述:「(問:何以許英一會帶了雙證件,卻沒有帶印章,也沒有委託書?)因為車子是超過5年以上,所以不用委託書,可能許英一認為不用用到章,所以沒有帶印章。」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0185號卷第12頁),顯有供述不一之處,且無論何種說法,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許英一要辦理過戶登記卻未向李若瑜索取印章之矛盾情節。
⒋抑且,被告徐月秀旋依其子即被告許英一之指示,攜帶其
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放在住處客廳抽屜之「李若瑜」印章1枚前往板橋監理站,被告徐月秀到板橋監理站後,被告許英一說:「怕以後又行照過期,既然人來了,就順便辦理過戶。」、「既然來了,就順便過戶,免得以後繳費用要等單子來。」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徐月秀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而當時李若瑜並未在場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足徵被告徐月秀當時即明知被告許英一至板橋監理站之原始用意並非是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而係因「來到監理站了」,始「順便過戶」,而原車主李若瑜並未在場,則被告徐月秀對於被告許英一係臨時起意要將系爭機車自原車主李若瑜過戶至徐月秀名下,且未得原車主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告許英一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徐月秀說要辦系爭機車過戶事宜,請被告徐月秀攜帶雙證件與李若瑜之印章至板橋監理站,被告徐月秀亦配合被告許英一之指示攜帶上開物品至板橋監理站供被告許英一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事宜一節,既如前述,從而,被告徐月秀主觀上確知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僅係被告許英一臨時起意而為,並非在原車主李若瑜之授權範圍內,堪以認定。⒌綜合上開各情,本件應是許英一於電話中即已向其母親徐
月秀表示要將系爭機車過戶至母親名下,進而要求母親攜帶雙證件及家中留存之李若瑜印章到場配合辦理。證人許英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事情其母親並未多加以詢問其是否得到李若瑜同意,其母親徐月秀僅是依照其指示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無非為迴護被告徐月秀之詞,應不可採。
⒍準此,被告徐月秀明知系爭機車係屬李若瑜所有(如上述
㈣所述),被告許英一未得李若瑜之同意或授權即為該次過戶行為,被告徐月秀猶配合許英一之行為,提供李若瑜之印章供被告許英一蓋用,並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上簽名、署押,同意受讓系爭機車,渠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月秀之上開辯詞,除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外,亦均為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二人就上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掌管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若瑜,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許英一、徐月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盜用告訴人李若瑜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為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徐月秀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許英一、徐月秀二人未加以尊重告訴人及正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掌管之正確性,僅為求將來行政規費或保險費繳納之便利,即輕忽親屬之間個人財物之歸屬,便宜行事,未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系爭機車為過戶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車主為「徐月秀」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管轄編號:0883板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持交板橋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許英一、徐月秀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之「李若瑜」之印文2枚,係被告許英一、徐月秀盜用告訴人李若瑜之印章所為,其印文為真正,故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該法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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