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訴人 林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夫C男係證稱,當時伊在漁塭工作;A女之翁B男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對A女有不法之行為各等語;又證人D女、E女(上開四人,姓名、住所均詳卷)均係A女鄰居,且上開證人等所證均轉述A女告知之事,俱屬傳聞證據,並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違法。(二)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而長期飲酒以減少痛楚,於案發前與B男喝多瓶酒,縱認其有對A女為不當行為,但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意,亦待究明,且上訴人是否因喝酒而致辨識能力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於理由內亦未為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B男、C男、D女、E女之證述,案發當日A女之驗傷診斷書及上訴人之體傷照片,A女房門門板脫落痕跡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案發當日,伊與B男喝酒,嗣A女回家有唸B男,不讓B男喝酒,伊在旁勸有拉扯到A女,後B男離開,伊亦離去,伊僅在庭院並未進入家裡,伊身上傷係當天工作時受傷;或稱伊折返B男住處,有進去客廳問A女有無看到B男等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一)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B男係就案發當日,其與上訴人喝酒,嗣騎機車離開住處,再回住處,及如何知悉上訴人有對A女為上開犯行之經過;C男係就案發日,其如何知悉A女有被性侵害之經過;D女、E女係分別就案發當日,所見A女哭訴求救之情形等為證述,上開證人等均係證述各自親自聽聞部分,自非傳聞證據,至其等雖未證及看見上訴人對A女為不法行為,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指違法。(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就關於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因之前喝酒而有上開減輕之事由,縱未調查及論述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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