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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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初期授信額度為10,000元,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
現金卡,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時,
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
原告本金99,944元、給付期限前利息1,749元(即上開本金
債權自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貸款手續費106元,合計101,799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7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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