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丙○○在旁大聲咳嗽後即右轉離去,遂騎乘機車追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將丙○○攔下理論,又因雙方意見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丙○○之左耳後即騎乘機車離去,致丙○○受有左耳道受損之傷害。嗣經丙○○當場記下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已明訂。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證據能力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已業經具結,且所證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證人丙○○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因不滿證人丙○○在伊耳邊大聲喊叫,因而驅車上前質問丙○○何以有此行為,惟丙○○除不予理會外並對伊口出三字經,伊見丙○○無法溝通,遂自行離開,當中並未毆打丙○○,亦不知丙○○所受左耳道受損之傷害何來,而丙○○所持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亦不能證明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路行駛,
因遭同向由被告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所載某不知名女子以大聲咳嗽方式嗆聲,丙○○因而於被告與該女子在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亦以大聲咳嗽方式回嗆後即行右轉往民權東路方向行駛,遭被告騎乘機車追至該路3巷5號前攔下理論,被告因不獲丙○○理睬,遂以右手毆打丙○○之左耳一拳,丙○○因而受有左耳道受損之傷害,被告並於丙○○下車查看其機車車牌號碼時,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丙○○於案發當日在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之急診紀錄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之真實性及成因。惟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97年6月2日晚間有無承辦本件傷害案件?)我今天看到丙○○,我對他有印象,我有承辦這件案件,我當天是擔任派出所備勤警員,丙○○來派出所說他遭人毆打,他有拿驗傷單來,我們就依規定送,丙○○有提供車號,驗傷單我回想後應該是丙○○後來才補的,我們就先查車籍,依車籍看有沒有電話,要聯絡車主,但無法聯絡上,我們就調車主口卡給丙○○看,之後丙○○說好像就是他,我們就依規定送。」、「(當天丙○○到達派出所的時間為何?)大概97年6月2日下午大約7時45分至7時50分抵達,因為之前幾分鐘是調閱車籍資料及車主口卡。」、「(丙○○是何時離開派出所?)大概97年
6月2日下午大約9時30分左右離開,我不知道丙○○離開派出所後去何處。」、「(丙○○抵達派出所時身體有無受傷?)丙○○說他有受傷,他說他的耳朵被揮一拳,我有看到丙○○的耳朵紅紅的。」等語,並觀諸卷附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覆本院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之急診病歷上所載到院時間為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及會診單上圖示丙○○之耳道有血塊(bloodyclot),並記載有左耳道受損(leftEACerosion)等語,可知證人丙○○係於案發當日七時三十分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許到達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離開建國派出所後,即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驗傷,並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抵達該院,當中並無何延滯外,又證人乙○○所述證人丙○○於案發當晚至警局報案時,耳朵確有紅紅的情形,及長庚紀念醫院上開急診會診單、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證人丙○○之左耳道確有血塊並受有損傷等情,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時係左耳道流血,警員即證人乙○○有看見其左耳紅腫等語並無二致,足見證人丙○○所證:其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前揭左耳道受損之傷害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質疑證人丙○○於案發當日應無左耳道受損之情形,顯屬無據。
㈢再以被告前與證人丙○○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係於案發時、
地在路上偶遇,因不滿證人丙○○在旁大聲嗆聲,因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證人丙○○與被告間於案發前既不認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及聽力受損之風險,自行製造前揭傷勢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所證:其係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左耳,因而受有左耳道受損之傷害等語,即堪採信,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地未曾毆打證人丙○○,亦不知丙○○何以受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證人丙○○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
騎乘機車後載某不知名女子而與證人丙○○發生衝突等情予以否認,並據以爭執證人丙○○證詞之證據力,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後載某不知名女子而與證人丙○○發生衝突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外。又本件被告確因質疑證人丙○○在其機車旁大聲嗆聲因而攔下證人丙○○之腳踏車,並與之發生言語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後被告因未獲證人丙○○理睬,憤而揮拳毆打丙○○之左耳等情,前已敘述甚明,則證人丙○○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之機車後方是否乘載某不知名女子與否,實與被告是否傷害證人與否無涉,則被告據此辯稱證人丙○○所言均不實在云云,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形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