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AQB-609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時,適逢乙○○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因乙○○突然大叫,致甲○○因此遭受驚嚇,甲○○心生不滿,遂騎乘上開機車追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乙○○理論,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左側,致乙○○受有左耳道受損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稱:被告供稱與告訴人
乙○○不認識,當日二人確有發生爭執,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可能,何況二人當日確實曾發生爭執,被告即有動手之動機。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不僅證述遭被告毆打
之經過,證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已如前述,且係於案發後不久、尚未就醫時即前往警局報案,即無虛偽證述及自己製造受傷之可能(未就醫前之警詢筆錄即載明左耳內流血)。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耳道受
損之傷害,而依其就診時間,顯見告訴人係於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即前往就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