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0日晚上6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41號「禮品娃娃城」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傷害之西瓜刀
1把架住店員丁○○之頸部,至使丁○○不能抗拒,乙○○乃動手打開櫃臺抽屜取走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西瓜刀丟入桃園大圳中;乙○○復於93年12月21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52號「美洲超商」,先戴上其所有之鴨舌帽及口罩遮掩面容,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人體傷害之鐮刀1把及假炸彈1枚脅迫該商店負責人丙○○,至使丙○○不能抗拒,乙○○遂從櫃臺抽屜強行取走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駕駛其向旭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展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鴨舌帽、口罩、假炸彈及鐮刀等物丟棄在桃園大圳中。嗣於93年1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假炸彈遙控器1個及放置遙控器之帆布袋1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丁○○、丙○○及證人即旭展公司負責人之妻 羅玉兒 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及證人羅玉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YY-4136號汽車照片共14張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另有假炸彈遙控器1個及帆布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持以強盜之西瓜刀及鐮刀等物,均屬質堅而鋒利之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前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
4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多項犯罪前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由是可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強盜所得金額共計五萬一千元,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所有而供或備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品,被告復供明為其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未扣案西瓜刀│1把│├──┼───────────────┼───────┤│2│未扣案鐮刀│1把│├──┼───────────────┼───────┤│3│未扣案假炸彈│1個│├──┼───────────────┼───────┤│4│未扣案口罩│2副│├──┼───────────────┼───────┤│5│未扣案鴨舌帽│1頂│├──┼───────────────┼───────┤│6│扣案假炸彈遙控器│1個│├──┼───────────────┼───────┤│7│扣案帆布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