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四親等之堂兄妹關係,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執行完畢。緣乙○○因向電信業者購買行動電話而附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乙○○購得該四支門號後,因未使用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九鄰一三八號處。甲○○為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乃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上開四支門號之SIM卡(竊盜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甲○○於竊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放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打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甲○○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不法利益,其撥打之金額情形如附表所示。嗣乙○○因收到帳單後,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否認其有竊取上開門號之SIM卡,辯稱門號之SIM卡係伊撿到的云云,然上開門號係乙○○所申請者,且其從未使用上開門號,上開門號之SIM卡係放在一起而同時失竊,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供明(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另依上開四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帳單所示,其中0000000000門號從未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有通話紀錄,總費用為四四四二.四元;0000000000門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有通話紀錄,總費用為一0一九五.八元;0000000000門號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有通話紀錄,總費用為五0七六七.六元;合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六五四0五.八元(上開各門號之月租費係申請人依契約應負擔者,故不得計入被告使用之利益內,另因使用門號而抵免之月租費部分,亦因獲抵免而未計入通話費用內,是以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應以其實際使用上述門號之撥打費用計算之,檢察官將上開費用亦計入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應予剔除)。乙○○既未使用上開門號,而被告復自承其有拿取上開門號,足徵上開門號之通話均係被告所撥打使用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置放上開門號盜打之行動電話機,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然被告稱伊不記得係以何行動電話置放上述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且自那時起伊的行動電話已經掉過很多次,那時使用的行電話已經不在了等語。既不能確定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且被告亦稱已失落,已無法執行沒收,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六條、第四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