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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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告劉福被告 黃志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共同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光○○○○行」,並僱請訴外人黃○○之弟即被告擔任員工,惟被告非但不思敬業樂群,不配合業務上之命令,竟另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誣指伊與訴外人林○○、黃○○、施○○等4人於99年8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光○○○○行」內向被告嗆聲「你最近很囂張,還對外人說我有欠你錢」等語,並共同圍毆被告,致被告受有顏面多處擦傷,且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及伊另侵占被告寄放之TOPCOM電腦1台、HOYA電腦1台、白色全自動讀度機1台、黑色(原木色)眼鏡櫃3台云云,嗣被告上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今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
9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無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均係事實,當天係原告以電話通知伊到場,在場之人亦均係原告找來,且嗣後訴外人林○○亦遭法院判處傷害罪成立,而侵害部分係因其逾提出再議期間而確定,伊之告訴並非虛構捏造,況原告本人為始作俑著,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之情形,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共同開設「光○○○○行」並僱用被告為員工。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及侵占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偵查後,於100年4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69號、101年度偵字第27619號偵查,並先後於101年3月29日、101年10月8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主觀認知之事,基於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則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必要。
㈡、被告所提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部分:經查,訴外人林○○係於99年8月17日至「光○○○○行」找原告聊天,並請原告聯絡被告到場共同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到場後即與其互毆衝突,在場之原告及訴外人 黃清賓 、施○○見狀即將2人勸離,訴外人林○○當天有要求原告寫一張切結書等情,業據訴外人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15、116頁),且被告當天確實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而訴外人林○○嗣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其係經原告聯絡到場後始遭毆打受傷,並遭要求簽寫切結書,故認原告與訴外人林○○、黃○○、施○○等4人涉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罪嫌而提起告訴,應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捏造或虛構事實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誣指原告傷害、妨害自由,並無可採。
㈢、被告所提侵占罪嫌之告訴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自行將寄放之儀器取走,竟仍對其提起侵占告訴,顯屬誣告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TOPCOM電腦
1台、HOYA電腦1台、白色全自動讀度機1台、黑色(原木色)眼鏡櫃3台等物品寄放於原告店內乙節,此有原告於98年2月2日所簽寄放儀器收據1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之警卷第18頁),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姜金修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曾聽原告說被告有寄放一些櫃子和做眼鏡的機器在眼鏡行2樓,之前其幫忙顧店時有看到被告拿相機來拍寄放的東西等語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08頁),惟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寄放之物品內容,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取走或自行出售之物品項目為何,且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被告確已將原本寄放之物品出售並交付予賣家完畢,則本院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事後既確未能交還被告寄放之儀器,則被告據以提起侵占告訴,亦難認有何故意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誣指原告犯罪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