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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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吉興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新竹區國際商業銀行│88.12.31│89.01.04│二十一萬八千一百│AA三三一三三八│││││新豐分行│││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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