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益琪 、 王以文 合夥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清品紙品廠,經營方式為由合夥人各自接單、備料,再交由工廠加工,各自向客戶收取帳款後,再給付工廠加工費。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工廠因營運虧損而結束營運,由被告與王以文擔任清算人,清算迄未終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行結算,自稱工廠虧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協同其餘合夥人林益琪、王以文前往該工廠擬進行清算,然遭被告趕出廠外,縱依被告所稱虧損三百萬元,因合夥人當初共出資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至少應按出資比例將六十萬元出資返還原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原告因有事在身,無法親自收取帳款,竟私自以工廠之名義,在未徵得任何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私自收取約人民幣七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相當於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然該筆貨款係合夥之收入,竟遭被告取走。本件合夥已經解散,清算雖尚未終結,然應仍有賸餘,為此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與林益琪、王以文合夥在大陸地區經營清品紙品廠之彩印部門,依合夥之協議,原告之出資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然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四十多萬元,尚有七十多萬元之出資仍未繳納,其餘兩位合夥人林益琪、王以文之出資亦未繳足,合夥因營運不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散,以被告及王以文為清算人,原告陳稱工廠虧損新台幣三百萬元僅係概算之結果,並非清算之結果,原告已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及會計師辦理清算程序,然因尚有部分帳冊資料仍由原告持有,清算並未能開始進行,且依照被告估算之結果,合夥並無賸餘財產,又八十八年十月間下旬,原告在大陸地區入獄,其妻 廖豔珠 雖赴大陸地區處理,然並未支付材料款項,原告客戶僅得暫轉為工廠客戶,由彩印部支付加工費用,貨款自應由彩印部收取,從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益琪、王以文合夥經營位於大陸地區清品紙品廠之彩印部門,並約定總投資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原告出資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出資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三百萬元,林益琪出資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王以文出資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六十萬元,合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散,以被告及王以文為清算人,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公司組織協議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文件,合夥僅虧損新台幣三百萬元,應有賸餘之財產等情,然該份文件係由被告發函給王以文、林益琪,內容記載「彩印部到今為止虧損約為三百萬新台幣,為了盡快解決彩印部的負債及遺留問題,又沒有現金來支付負債等‧‧‧總經理先決定先由他來對負債部分開以支票,以便分期付款,但現在其虧損部分應按其投資比例予以分攤【300/(320+120+60)】即盧先生一百九十二萬,林先生七十二萬,王先生三十六萬,該款項請各股東及時匯到清品香港帳戶」等情,因該份文件並非合夥在開始清算後,由合夥人進行清算之結果,且係被告向合夥人請求依照比例分攤應負債務,及請求補足虧損金額以清償債務之表示,更明白傳達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之意思,是以並無法證明合夥財產在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綜上所述,因本件合夥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並劃出必要之數額,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未可知,原告對於合夥財產在清償債務之後仍有餘額得返還出資及分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