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六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經送檢驗,合計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包裝重0點四0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國棟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辦理毒品案件尿液送檢單、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五六四八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此外,附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扣案為憑(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包裝重0點四0公克,有鑑定通知書附於本案卷足佐)。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再犯本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竹所總字第二三三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繼施用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觀察勒戒出所後即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九十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點四七公克、包裝重0點四0公克,有鑑定通知書附於本案卷足佐),為管制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以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六號所扣案之分裝袋二個、注射針頭一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辯稱並非用來施打海洛因之物,並非違禁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