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七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拾玖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九點四公克、海洛因零點六(聲請書誤載為一點四)公克、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得之海洛因一點四(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及│保管字號││││數量│├───┼──────┼──────┼──────┼───────────││八十九年五月│國道一號公路│海洛因淨重零│八十九年度煙毒保管字第│(一)│三十日二十二│一一七公里北│點二四公克(│0三九號【檢驗字號:法││時│向(苗栗縣造│包裝重零點三│務部調查局(八九)陸(│││橋鄉)│六公克)│一)第00000000│││││號】├───┼──────┼──────┼──────┼───────────││同編號(一)│同編號(一)│安非他命三十│八十九年度安保字第0三│(二)│││九點四公克│二二號│││││├───┼──────┼──────┼──────┼───────────││八十九年七月│臺東縣警察局│海洛因淨重零│八十九年度煙毒保管字第│(三)│二十一日七時│大武分局 森永 │點八三公克(│十六號【檢驗字號:法務││四十五分│派出所前│包裝重零點五│部調查局(八九)陸(一││││0公克)│)第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