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新竹縣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竹縣衛六字第九00二九九號尿液檢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四)參照鑑驗實務研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故應認被告確有於接受警方採尿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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