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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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相對人戊○○
丙○○甲○○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戊○○、丙○○、甲○○、乙○○及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戊○○等五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茲因聲請人業已領回裁判費二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故被告尚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應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郵票收據、裁判費收據及本院民事庭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故上開支付命令之費用應為原審裁判費之一部分,嗣後兩造和解時,該部分之裁判費亦應併入計算後核退予聲請人,不得因本院核退時漏未併入計算,即全由相對人負擔,應由本院再予核退並通知聲請人領回,是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關於裁判費用部分應再扣除裁判費用(即支付命令之半數)二十三元。而郵資部分,因本院訴訟終結後,已退還四七一元之郵資予聲請人,故此部分之郵資亦應扣除,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0九八八元│已退還二0九六五元,││││本院應再退還二三元。│├─────────────┼─────────────┼──────────┤│原審郵票費用│三七九元│已退還四七一元郵票│├─────────────┼─────────────┼──────────┤│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二0四元││├─────────────┼─────────────┼──────────┤│共計│二一五七一元││└─────────────┴─────────────┴──────────┘